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347号 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石滩312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HJPX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塔寺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607726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生于1978年6月2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化工十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建设委托代理人***、被告化工十三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所拖欠工程款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3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经理***经人介绍与原告接洽,经协商,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中标的酒泉市××区训练场建设项目中训练场地平整和水泥浇筑工程已分包给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肃州区施工无人力和机械,故将该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10元,总计6万平方,合计总价款为60万元,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确定。原告承接工程后迅速组织机械和人员入场作业,为确保工程款能及时到位,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宏宇龙腾公司现场代表人***签署《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一份,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接的位于酒泉市××区训练场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协议之后,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协议中被告所要求的所有施工任务。被告也在原告完工后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至此,原告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除了在协议签署后向原告支付了协议工程价款的50%(300000元)以外并未向原告再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宏宇建设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也未授权***签订该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应向***主张付款。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该协议为***与原告签订,***作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也未授权***签订该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主张付款,而非向答辩人主张。2、***承包答辩人关于武警甘肃××队训练场地建设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本案所涉施工属于该工程范围,答辩人已按进度向***支付工程款,应由***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已向贵院申请追加***为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内容包含本案所涉施工,***作为该工程承包人,答辩人已按进度向***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答辩人并未**,而是***在该协议上签字,***作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本案直接关联方,***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工程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也需***出庭予以澄清。答辩人也已向贵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贵院追加***为被告。 被告中化十三建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20年5月,我公司与宏宇建设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武警甘肃××队训练场地建设工程分包给宏宇龙腾公司,宏宇龙腾公司负责具体劳务施工事宜,原告是否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诉称的***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洽谈。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宏宇建设签署了《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其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宏宇龙腾公司也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宏宇建设公司,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宏宇建设公司和原告签合同时,我只是介绍人,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劳务协议是2022年1月8日晚上签订的,是为了给农民工付钱而签订。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该由宏宇建设公司支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实施了酒泉武警支队训练场地平整和水泥硬化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固定合同。合同由被告宏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代表签署。 2、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方为被告宏宇建设,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 4、银行流水4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宏宇建设质证认为,1、对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在最后签字部分是***所签,并无宏宇建设的公章,宏宇建设并未向***出具授权,不能证明宏宇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故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2、对验收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项目承包单位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验收记录的要求,施工单位处为“***”,无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3、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为***提供给宏宇公司,***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工程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宏宇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4、银行流水与宏宇建设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化十三建质证认为,1、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2、对验收记录不予认可,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或**。3、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是我公司开具的,不发表意见。4、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付款是我公司受宏宇建设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付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分包协议、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字确实是我签的;对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流水打款30万元的事我都不清楚。 被告宏宇建设虽对证据1、2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原告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其主张发票系***提供,被告***表示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实施涉案工程及工程经过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化十三建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宏宇建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宏宇建设与被告***签订协议,相关工程由被告***承包,并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本案所涉施工属于该工程范围。 2、(1)、039、052、055项目对账情况(039对账243.2432万元、水稳30万元),(2)2021年9月7日代付工资委托书(37.0475万元);2021年8月17日工程款代付授权委托书(11.724万元);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29日代付工资委托书(***,17.9808万元、9.988万元);***劳务费明细(部分),(3)2021年4月30日、5月1日、5月11日转账凭证【***转给***(***父亲)33万元】;(4)2021年9月1日转账凭证(***工资代***支付15375元),证明被告宏宇建设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4.521万元。本案所涉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被告宏宇建设和***签署的协议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原被告签署协议的施工内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化十三建质证认为,我公司对协议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不是支付方,对付款并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施工协议是为了付农民工工资于2022年1月8日晚上签的,与原告诉求无关;有83万(50万+33万)不应该算在039项目,039项目的30万元未进入对账中,宏宇公司打给***的50万是用于404公司,不是039工地;对***等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中化十三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宏宇建设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宏宇建设有施工资质; 2、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截止目前,我公司共***建设付款383.7657万元。 4、工程款代付申请,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工程款系受宏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付。 原告质证认为,1、对资质证书三性无异议;2、对分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宏宇公司,合同已经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对二被告之间的付款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中化十三建受宏宇建设公司的指示,证明原告和宏宇建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宏宇建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该30万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宏宇建设质证认为,资质证书、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付款回单,具体付款金额庭后需核实,对代付申请真实性认可,但该代付申请是因******建设公司提出付进度款,并要求宏宇建设公司按照发票内容和金额付款,宏宇建设公司所出具的与***的《039、052、055对账情况》最后备注部分“039项目的水稳30万元”即该笔款项,这恰恰证明了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宏宇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我和宏宇建设公司所签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22年1月8日晚上签的,该协议和原告无关。 2、039、052、055项目对账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不在协议范围之内,83万不是039项目中的,50万是用于052、055项目上的,33万也不在其中。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宏宇建设公司与***的协议与原告方实施的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实施的是039项目,从对账支付明细及金额看,原告的项目不在***和宏宇建设公司所涉及的项目中,039的水稳项目是单列的,不在***和宏宇建设公司所涉及的项目中。 被告宏宇建设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宏宇建设和***签订,***也事实上就该协议内容进行了承包行为,因此,该协议足以证明***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照片能够证明签订时其是自愿的,且对合同内容知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可以证实我方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本案所涉工程是知情并且直接参与的,也可以证明***是付款的相对方,恰恰可以证实我方的主张。 被告中化十三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图片看,图片中的文字并非打印,而是手写,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对合同是否签署我公司并不知情;证据2我公司对对账情况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评价。 照片与被告宏宇建设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的与被告***签字的时间正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被告***签字时间是2022年1月8日。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同时提交了039、052、055项目对账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所实施的039项目付款30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6日,被告中化十三建承包了武警甘肃××队训练场地建设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32万元,工程内容及规模:支队新征用地100亩,结合新征用地实际,新建围墙2000米,平整场地40000平方米,并在场地内新建300米障碍训练场、400米障碍训练场、射击场、田径训练场、反恐攀登楼、队列训练场、投弹训练场及其他训练场地,并配套完善相关设施建设(以实际为准)。被告中化十三建与被告宏宇建设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398万元分包给被告宏宇建设,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与上述工程内容及规模一致。后被告宏宇建设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工程范围与内容一致)以398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结算值为准)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8日)。被告***及***以被告宏宇建设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将训练场地硬化工程以60万元分包给原告,其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工程款95%,剩余5%的保修费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及***代表被告宏宇建设签字但被告宏宇建设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6月11日、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宏宇建设出具发票,被告中化十三建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2021年7月2日,在原告、被告宏宇建设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参与下,对原告施工的训练场硬化工程进行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符合施工验收标准。被告宏宇建设工作人员***、被告***(在施工单位栏)及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现因剩余3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二是原告与被告宏宇建设、***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三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中化十三建称其与被告宏宇建设是专业分包关系,但将其提交法庭参考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其与被告宏宇建设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比,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及范围看完全一致,在被告中化十三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化十三建与宏宇建设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庭审中,被告***虽然称与宏宇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事后被迫签订,但其2022年1月8日签字不能否定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项目对账情况”其以施工方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也可证明这一点。被告***与被告宏宇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与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完全一致。且被告宏宇建设在庭审中陈述“把活整体包给***了”,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我就是给他们(宏宇建设)干活的…”。因此,被告宏宇建设与被告***之间亦构成转包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宏宇建设、***的关系。被告***认为其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分包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宏宇建设之间。被告宏宇建设则认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己方未**,己方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应当明确原告的场地硬化工程是否包括在被告宏宇建设与被告***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宏宇建设认为包含在其中,***则认为没有包括在其中。从《专业分包合同》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并未发生变化,若未包括在内则需要发包方另行发包而不是分包,因此,涉案工程应包含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内。其次,向原告分包的是被告宏宇建设还是被告***?《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是以被告宏宇建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宏宇建设虽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已付的30万元也是原告向被告宏宇建设出具发票后被告中化十三建才支付的。被告***不仅在庭审中自认“场地硬化我干不了就给别人(原告)了”,而且在《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上甲方(分包方)处签字,还与被告宏宇建设工作人员***一起在原告施工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综上以上因素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宏宇建设、***共同与原告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宏宇建设、***关于原告的涉案工程均与己方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宏宇建设、***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鉴于在原告工程款分包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被告***、宏宇建设、中化十三建相互关联,且相互之间并未结算并结清各自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中化十三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化十三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后,其支付的金额相应的在其与宏宇建设之间的工程欠款中扣减。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所拖欠工程款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过保修期,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以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支付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宏宇龙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