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石滩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塔寺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化十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令***公司、宏宇建设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化十三建公司向宏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3.7657万元,已足额支付了武警支队训练场地建设项目中训练场平整和水泥浇筑工程的工程款,宏宇建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中化十三建公司不拖欠宏宇建设公司整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因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结算条件尚不成就。中化十三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中化十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中化十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分包资质的宏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化十三建公司履行了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责任,成立了项目部,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宏宇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公司也认可施工现场有中化十三建公司多名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发包方对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的分包关系是否知情和同意不是认定转包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之间并非一审认定的转包关系。3.一审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息明显高于最近9个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数额。
***公司辩称,中化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案涉工程存在整体转包的情形,中化十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宇建设公司辩称,宏宇建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中化十三建公司向宏宇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宏宇建设公司不承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中化十三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中化十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宏宇建设公司后,截止到目前宏宇建设公司还未付清工人工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建设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宏宇建设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所拖欠工程款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315元;3.宏宇建设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中化十三建公司承包了武警甘肃××队训练场地建设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32万元,工程内容及规模:支队新征用地100亩,结合新征用地实际,新建围墙2000米,平整场地40000平方米,并在场地内新建300米障碍训练场、400米障碍训练场、射击场、田径训练场、反恐攀登楼、队列训练场、投弹训练场及其他训练场地,并配套完善相关设施建设(以实际为准)。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398万元分包给宏宇建设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与上述工程内容及规模一致。***建设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工程范围与内容一致)以398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结算值为准)承包给***施工(该协议***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及***以宏宇建设公司的名义又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将训练场地硬化工程以60万元分包给***公司,其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工程款95%,剩余5%的保修费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及***代表宏宇建设公司签字但宏宇建设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6月11日、6月18日,***公司向宏宇建设公司出具发票,中化十三建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2021年7月2日,在***公司、宏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及***的参与下,对***公司施工的训练场硬化工程进行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符合施工验收标准。宏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栏)及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现因剩余3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公司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二是***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三是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化十三建公司称其与宏宇建设公司是专业分包关系,但将其提交法庭参考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其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比,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完全一致,在中化十三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庭审中,***虽然称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事后被迫签订,但其2022年1月8日签字不能否定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提交的“项目对账情况”其以施工方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也可证明这一点。***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与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完全一致。且宏宇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把活整体包给***了”,***亦在庭审中陈述“我就是给他们(宏宇建设公司)干活的…”。因此,宏宇建设公司与***之间亦构成转包关系。
关于***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的关系。***认为其是中间介绍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分包合同发生在***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之间。宏宇建设公司则认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己方未盖章,己方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的场地硬化工程是否包括在宏宇建设公司与***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宏宇建设公司认为包含在其中,***则认为没有包括在其中。从《专业分包合同》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并未发生变化,若未包括在内则需要发包方另行发包而不是分包,因此,涉案工程应包含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内。其次,向***公司分包的是宏宇建设公司还是***,《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是以宏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宏宇建设公司虽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在***公司施工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已付的30万元也是***公司向宏宇建设公司出具发票后中化十三建公司才支付的。***不仅在庭审中自认“场地硬化我干不了就给别人(***公司)了”,而且在《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上甲方(分包方)处签字,还与宏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在***公司施工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可以认定宏宇建设公司、***共同与***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宏宇建设公司、***关于***公司的涉案工程均与己方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宏宇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公司付款的责任。鉴于在***公司工程款分包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宏宇建设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相互关联,且相互之间并未结算并结清各自的工程款,因此,中化十三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化十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后,其支付的金额相应的在其与宏宇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中扣减。
关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所拖欠工程款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请求。***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过保修期,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以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支付原告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化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关于成立武警甘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文件1份、武警甘肃省域总包项目部会议纪要3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中化十三建公司履行了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工作,成立了项目部,派出了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进行管理和监督。经质证,***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对关于成立武警甘肃标段工程项目部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此不知晓,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宏宇建设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关于成立武警甘肃标段工程项目部通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会议纪要的形式存在问题,会议纪要要有签字且有项目部的印章。***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称关于成立武警甘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是监工,与***无关,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是2021年7月19日,项目部成立时间是2021年9月28日,***未收到项目部的通知,也未收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中化十三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因***公司、宏宇建设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关于成立武警甘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会议纪要,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公司、宏宇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化十三建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由宏宇建设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公司亦未与中化十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与中化十三建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要求中化十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由中化十三建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施工的训练场硬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宏宇建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因宏宇建设公司、***与***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以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履行期限;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上诉人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