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邓淑兰(系***妻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聪颖,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206、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2063354X。
法定代表人:王连永,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代码:913200005677889350。
法定代表人:支永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顺公司)、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淑兰、徐聪颖,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永,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倩、董祯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28683.8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535.93元(21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差额687188元(2019年12月起至2032年4月退休计14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959.96元;为原告缴纳认定工伤等级后的基本医疗保险;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自2018年6月起至退休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3333元/月*12个月),并为原告办理自伤残鉴定结论下达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2.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请求。”对此判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打卡记录具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33元/月,原告在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是9413.33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未附考勤表。银行打卡记录是账户名为池学的个人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上班时间为2018年5、6、7月,转账记录中存在多笔10000元的转账款项,仲裁裁决将原告工资计算为3333元/月(10000元/3个月)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9413.33元/月,但被告燕顺劳务派遣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3264元为原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未能按照9413.33元的缴费基数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损失,具体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7679.93元(9413.33元/月*21个月)-69144元﹦128535.93元;伤残津贴差额7060元/月(9413.33元/月*75%)*149个月-2448元/月*149个月﹦687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13.33元/月*12个月)﹦112959.96元,以上合计928683.89元。三、自2018年6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走的是劳务派遣,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3000元/月。申报工伤也是按劳动合同走的。原告工资发放问题,我方与永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永威公司发放,也是给永威公司干活,具体发放标准我不清楚。但是作为我公司员工,约定就是3000元/月。差额我方不接受。
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动派遣关系。燕顺公司为派遣单位,永威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内部关系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不属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工资及国家标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差额,无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是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人工资缴费基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与燕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永威公司承包的迁安市污水处理工地上班,日工资200元。***5月份出勤17天、6月份出勤16天、7月份出勤17天,永威公司为***发放三个月的工资1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燕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8月3日8时30分,***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砸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9年11月2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因工伤待遇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了迁劳人裁字【20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3333元/月*12个月),并为***办理自伤残鉴定结论下达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二、驳回***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请求。后***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发放表、银行打卡记录、迁劳人裁字【2020】18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工致残事实清楚,燕顺公司、永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燕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马全福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3333元/月*12个月),并为原告***办理自伤残鉴定结论下达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迁安燕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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