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3962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系***女婿),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21A室。
法定代表人:支永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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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徐传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凌
书 记 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