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494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20D室。
法定代表人:许大为,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46900元。2、判令被告永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永威公司系江苏永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承揽的位于雨花台区××号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分包了部分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沙石和感石灰等材料,材料款在2015年底前付清。到了2015年底,***只给了原告12000元材料款。在原告的催要下,***以永威公司岱山项目部名义打给原告一张欠条,注明结欠原告材料款146900元。对此永威公司给岱山项目部的工程款,***也按此比例给付原告的材料款。且***承诺其到2016年6月份之前至少给原告100000元材料款,实际上却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到永威公司**经理处查询工程款的发放情况,才得知***在去年就已取得永威公司有关该项目的工程款50%,鉴于该工程早已竣工,而***多次不守诚信,原告难于相信***在2016年底前能兑现其承诺。***是以永威公司岱山项目部名义打给原告的欠条,其让原告提供工程材料时,声称代表该项目部,而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是永威公司项目部接受使用,该项目部是永威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次,***在永威公司岱山项目部分包了部分工程,现***尚未得到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尚有20多万元未给付。故永威公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威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永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向永威公司相关工程提供材料,永威公司并不清楚该事实,且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事实。***并非永威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永威公司授权,不具有代表永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欠条的权限,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威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提供沙石、石灰等工程材料,原告按约提供,材料验收、结算事宜均与***进行。后***未按约给付材料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永威公司岱山24号地块项目部欠***材料款共计146900元。永威公司付款按比例付款,如永威公司不付,本人在2016年底前付清。”落款人处为“岱山项目部***”。
永威公司陈述,案涉的岱山24号地块项目工程由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威公司,永威公司再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威公司是否为本案材料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判断永威公司是否系买卖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在于判定***在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出具欠条时,能否代表永威公司。本院认为,***在案涉买卖关系中的行为,不能代表永威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永威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永威公司的授权,不具有代表永威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其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仅是口头协商买卖事宜,在出具欠条时,虽在落款处写明岱山项目部,但未加盖任何公章,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永威公司,仅凭***单方陈述,即予以采信,存在明显过失。永威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亦非本案中永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尚欠材料款146900元,由***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应支付相应材料款。原告要求永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3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