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725执恢201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勉县。组织机构代码:016XXXXX8-X。
法定代表人:夏利兵,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该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移交的售房款690.2494万元直接支付给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外,再支付590.2494万元,分担工程款利息1800951元,共计支付7703445,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8670.72元及工程款利息293097元,合计人民币1251767.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480元。逾期,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未履行,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7月31日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2530元。但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8日,本院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其清收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镇***移民安置点1#、2#楼10户村民的购房尾款。2018年2月12日,该镇将清收的购房款303000元交来本院,本院已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兑付。同年12月,因该镇政府经费来源于县财政拨款,除65间办公用房和一辆“桑塔纳”轿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在审理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勉民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勉县XX镇XX村移民安置点1#、2#楼中未售出的2套和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予以查封。此后,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的购房村民对本院的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对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的继续查封。本院经审理判决准许执行(2015)勉民保自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勉县XX镇XX村移民安置点1#、2#楼中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该17户村民不服,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17户村民又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法院经过再审,已经依法驳回了其中15户村民的再审申请,其余2户仍在再审当中。
另查明,该镇在勉县XX社XX社有存款170余万元,经查,其账户全称为: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零余额户)XX组XX户,资金系该镇的涉农整合、易地搬迁,人居环境提升、扶贫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村级财务和政府正常运转等,均系专款专用。2019年10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31日给付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万元(已支付)、12月份给付工程款6.6万元。
二、剩余工程款,以本院查封的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XX号XX号楼19套房屋抵偿,待抵偿完毕后,不足部分,本院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陕0725执恢201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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