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陕0725执317号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725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利兵,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该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移交的售房款690.2494万元直接支付给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外,再支付590.2494万元,分担工程款利息1800951元,共计支付7703445元。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8670.72元及工程款利息293097元,合计人民币1251767.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480元。逾期,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未履行。陕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7月31日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2530元。但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8日,本院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其清收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镇***移民安置点1#、2#楼10户村民的购房尾款。2018年2月12日,该镇将清收的购房款303000元交来本院,本院已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兑付。
执行查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是由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一级基层人民政府,其经费来源于县财政拨款。该镇政府除65间办公用房和一辆“桑塔纳”轿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总对总查询显示,该镇在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川分社有存款1300余万元,经查,其账户全称为:勉县财政局阜川镇村组备用金结算专户,资金系该镇的扶贫专项款、移民安置点专项建设资金,均系专款专用,不能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勉民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王坎村移民安置点1#、2#楼中未售出的2套和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予以查封。此后,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的购房村民对本院的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对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的继续查封。本院经审理判决准许执行(2015)勉民保自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勉县阜川镇王坎村移民安置点1#、2#楼中未合法售出的17套房屋。该17户村民不服,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17户村民又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法院经过再审,已经依法驳回了其中11户村民的再审申请,其余6户仍在再审当中。因此,对已经查封的17套房屋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无法处置,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目前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执行条件成就时,本院依职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