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1414号
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李钰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华,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陈记全,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司”)诉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华、戚铭、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记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修建原勉县XX镇XX村XX层砖混结构的办公楼,总投资为289900元;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2009年6月10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该工程款以上级拨款到位给付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足资金由甲方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购买材料、组织人力施工,2009年9月30日所建办公楼竣工,在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办公楼二楼西面山墙檐子长11米,贴琉璃瓦、贴外墙砖,增加工程费造价16260元,合计工程款306160元,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外,下欠136160元未给付。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2014年勉县定军山镇高庙村与***村合并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贷款垫支的款项不能收回,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6160元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79958.26元,合计216118.26元,并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修建办公楼的工程款136160元属实。XX村XX村,经济困难,确实没有钱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我村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只能把该办公楼出售后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希望能迟延一段时间付款,同时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勉县定军山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建方)原告万兴建司就万兴建司承包建设高庙村委会的办公楼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建筑为四间二层,工程总造价为289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工期要求为2009年6月10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付款办法为该工程款以上级拨款到位给付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足资金由甲方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时任村支书郭文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确认,蔡光华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万兴建司印章确认。后原告即组织材料、设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增加修建了办公楼二楼西面山墙檐子、贴琉璃瓦、贴外墙砖等项目,经原告核算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6260元。工程竣工后,经高庙村委会工作人员验收,原告即将所建设的房屋全部交付给高庙村委会投入使用。2010年7月13日,双方补签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勉县定军山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被告***村委会。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136160元,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企业信息公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兴建司和高庙村委会于2009年6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高庙村委会的办公楼,并按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修建了部分项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将承建的工程全部交付给高庙村委会投入使用至今,高庙村委会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因高庙村委会于2014年合并成为被告***村委会,XX村委会XX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1361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后,对剩余资金在一年之内,即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辩解其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其暂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该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覃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