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恢2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725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140元。逾期,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20)陕0725执288号】。2021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将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的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725执恢25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墙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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