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25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06。
法定代表人:李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一、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该向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移交的售房款690.2494万元直接支付给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外,再支付590.2494万元,分担工程款利息1800951元,共计支付7703445,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向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8670.72元及工程款利息293097元,合计人民币1251767.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480元。逾期,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本院在执行(2015)勉民保字第00025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位于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2#楼剩余19套房屋(1#楼101室、107室、309室、401室、402室、409室和2#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203室、206室、209室、303室、309室、403室、409室)。2017年7月11日,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将清收的购房款30.3万元交至本院(已兑付)。后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17)陕0725执317号]。案件终本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中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号(2019)陕0725执恢201号]。案件终结后,本院于2022年01月10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抵偿和解协议:一、工程的约定价即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的决算价827.46万元(含质保金)不变,案件中有依有据,望双方共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二、该项目已付工程款共计145.5724万元(其中100万元由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阜川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33套售房下欠款45.5724万元交由法院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81.8876万元;三、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移民搬迁1#、2#楼工程开工之前先有协议,再进行的施工,利息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无关;四、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将法院依法查封的位于XX镇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2#楼剩余19套房屋(按查封标底价共计509.5万元)抵偿给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自行处置,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判决之后至执行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五、查封抵偿的19套房屋与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非法集资等案件无关,房屋出售过程中如果出现群众阻碍滋事,由阜川镇政府及勉县人民法院给予解决;六、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抵偿后所剩的工程款,由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负责把阜川辖区内的建设过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发包给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予降低和弥补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解除(2015)勉民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位于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2#楼剩余19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抵偿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位于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2#楼剩余19套房屋的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2)陕0725执恢18号案的执行。
二、解除对位于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2#楼剩余19套房屋(1#楼101室、107室、309室、401室、402室、409室和2#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203室、206室、209室、303室、309室、403室、409室)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苏   建   鹏
审判员      傅勉忠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