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崔家沟转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61929358D。
法定代表人:杨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94128603D。
负责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张婉秋,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雅豪,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412897106。
法定代表人:李钰东。
被告:勉县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UY7H90。
法定代表人:朱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美龙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下称金寨分公司)、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兴建司)、勉县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洁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告(反诉原告)金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婉秋、甘雅豪(实习)、被告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龙达公司诉称,2019年2月23日,被告金寨分公司、被告洁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双方约定被告金寨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由原告经销的龙工牌挖掘机壹台(型号:LGXXX5E,整机编号:LSW0365ECJ0XXX988)总价款150万元,被告金寨分公司于《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剩余50万元货款由被告金寨分公司分18期还清,除最后一期还款27791元外,其余每期还款27777元,并于每月30日前还款。同时,《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金寨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任一期货款,视为其余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且每逾期一日,被告金寨分公司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洁城公司自愿就被告金寨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且经被告验收无异议。被告金寨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旧三一牌225型号的挖掘机冲抵部分首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金寨分公司将其一台旧三一牌225型号的挖掘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5万元,直接用于冲抵被告金寨分公司购买原告新机的首付款,同时被告金寨分公司应在交付挖掘机时将产品合格证原件及购机票据交付给原告。《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寨分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三一牌挖掘机,但迟迟未将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原件及购机票据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挖掘机变现。且从2019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16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截至2020年2月1日的违约金48887.5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品牌:三一;型号:225;)产品合格证原件和购机票据原件,并承担原告损失28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寨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万兴建设金寨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分期货款系事出有因,案涉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属于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违约,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20万元合同价款,并在剩余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诉请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理由在于:1、案涉《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2、本案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因答辩人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仅仅只有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年利率达72%)显然已远超正常的资金占用成本,且本案答辩人拒绝支付货款并非出于恶意,而是源于美龙达公司自身存在的违约行为;三、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原件的280000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在于:1、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诉称“被告金寨公司...迟迟未将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原件及购机票据交付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拒绝交付三一牌挖掘机的相关单证,相关单证一直在答辩人公司保存,是美龙达公司始终未派人取走。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交付“产品合格证”等单证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即便答辩人存在未交付三一牌挖掘机的相关单证的行为,亦不影响主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违约。3、被答辩人美龙达公司诉称的挖掘机无法变现与未交付相关单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确实遭受了280000元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万兴建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洁城公司辩称,希望被告金寨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将拖欠原告的货款付清。
反诉原告金寨分公司诉称,反诉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设金寨分公司”)系一家施工单位,本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继承“美龙达公司”)系一家工程机械经销商。2019年2月,反诉原告万兴建设金寨分公司因需求购一台挖掘机,本诉被告美龙达公司通过熟人主动向原告推销其龙工牌LGXXX5E履带式挖掘机。因系熟人介绍,反诉原告基于信任,按照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提出的“优惠价”150万元成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XMLD20190223-LGXXX5E01《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同意赠送乙方该挖掘机快换接头壹个、斗子一个”。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完成了首付款支付,并提取了案涉龙工牌挖掘机。随后反诉在使用中发现,案涉龙工牌LGXXX5E履带式挖掘机150万元的成交价根本不是所谓的“优惠价”,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自身对外宣传售价仅有138万元,市场平均售价也不超过130万元,差价高达20万元(足以购买一台小型机械)。并且,该挖掘机并非如反诉原告所述的性能优良,而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反诉原告公司因此笔交易损失重大,多次与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协商解决“货次价高”的问题,但一直协商未果,反诉原告随停止向美龙达公司支付剩余分期货款,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着手准备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无奈反诉原告还未起诉,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即以逾期付款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因此,为便于一次性解决争议,反诉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现向贵院提起反诉。此外,反诉被告美龙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承诺向原告赠送一个2.2的挖斗,但至今一直未予,故诉请:1、依法判令减少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SXMLD20190223-LGXXX5E01《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1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交付2.2方挖斗一个;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详述如下:1、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的设备价款系双方多次协商确定,被答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所出售的设备在没有相关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况下,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答辩人完全有权利自主定价。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包括购买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高价销售,答辩人认为现被答辩人无端提出答辩人虚高价格销售,不过是被答辩人为其违约行为所找的借口;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设备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设备质量标准明确有约定,即按照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而答辩人所出售的挖掘机有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且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交付设备时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声称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拒绝向答辩人付款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答辩人应付交付挖斗问题。《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答辩人赠送被答辩人一个斗子,但并未约定交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交付,被答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答辩人交付,但应当给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被答辩人从2019年6月开始便已违约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因此,在被答辩人还清欠款前,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交付挖斗。
原告美龙达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以及反诉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挖掘机分期购买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欠款欠据、担保书、工程机械转让合同;3、产品合格证、挖掘机验收单;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费用报销清单、晶峰工程机械清单、原告公司进货入库单、维修结算表、销货清单、付款报告、配件销售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账单详情、三一225H挖掘机维修结算单。
被告金寨分公司围绕本诉答辩意见以及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兴公司金寨分公司印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张林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龙工LG285H挖掘机油耗记录;5、证人调查记录;6、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龙工LG285H挖掘机参数截图;8、挖机参数对比图;9、挖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0、附件十《工程机械转让合同》; 11、调查笔录两份。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被告金寨分公司、被告洁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主要约定:1、被告金寨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龙工牌”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5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余款50万元分18期还清(还款金额见附件《分期应还款明细表》);2、被告金寨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旧三一牌225挖掘机冲抵85万元首付款(折抵相关权利义务详见附件《工程机械转让合同》;3、被告金寨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分期应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视为其余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原告美龙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寨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金寨分公司未按本协议合同附件中约定时间、金额偿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金寨分公司须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美龙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5、原告美龙达公司自愿赠送被告金寨分公司该挖掘机快换接头壹个、斗子壹个、钩子壹个、破碎锤壹个、价值10000元配件;6、被告洁城公司承诺当被告金寨分公司在还款期间的任何一笔不能按时足额付款时将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为最后一笔欠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2月25,原告向被告金寨分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金寨分公司收到后在合同附件一《挖掘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金寨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具状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寨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售挖掘机价款过高、未按约定交付斗子一个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请求按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寨分公司、被告洁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文件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寨分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寨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寨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金寨分公司辩称其拒不支付剩余分期货款系因原告交付挖掘机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请求按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寨分公司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旧三一225型号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购机发票原件以及相应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因原告要求被告金寨分公司赔偿其三一旧挖掘机维修费、材料费66367元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制作或非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的66367元维修费、材料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金寨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三一旧机尾款,且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三一旧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购机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销售,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本院对其损失酌情认定为178500元。被告金寨分公司以原告所出售的挖掘机高于市场价格,因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寨分公司要求原告交付自愿赠送的斗子一个,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件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催收行为事实存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金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万兴建司承担。被万兴建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669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41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勉县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旧三一225型号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购机发票原件,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78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美龙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交付斗子一个。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讼费11256元,反诉诉讼费1250元,共计12506元,由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戈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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