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陕0725执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2021)陕0725执602号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陕0725执602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协助执行措施。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称:1、2016年9月3日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执行人***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了《阳安线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该项目系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被执行人***仅仅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其本人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的《阳安线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该合同的履行义务在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工程款和质保金均系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之间发生,被执行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3、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的《阳安线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对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的工程款或质保金51817元要求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协助执行并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答辩称:1、被执行人***用盖有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指挥部(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指挥部(项目部)在多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时一直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讲的是***在该项目部有工程款,这进一步说明***是挂靠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外承揽工程,招收民工,从事劳务,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追究,而是体现出了允许的事实行为,这是其一。其二,按照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法:“***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其本身与我司和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错误的毫无意义的辩解;2、既然***作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无论从形式上法律上他都代表了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更重要的是,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及其他民工在被执行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自始至终受被执行人安排、指挥以及劳务报酬结算,这些报酬结算和支付,被执行人也是以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办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认为,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允许被执行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不仅***依法应承担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而且异议人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执行依据(2021)陕0725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王某某劳务工资10万元。定于2021年5月底前支付5万元,8月底前支付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就应于2021年5月底前支付的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将案件执行款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向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或***挂靠的公司、企业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的工程款或质保金51817元,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执行(2021)陕0725执602号案件中裁定冻结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的工程款或质保金51817元,要求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协助执行并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该款项权属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
审查中,本院对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相关项目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委托被执行人***为代理人,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了《阳安线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执行人***是作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管理工程。2018年4月,前述工程开工前,被执行人***退出该项目合作,由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合作人苏某(案外人)出资与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实施了上述工程。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就(2021)陕0725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劳务工资10万元,系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与勉县火车东站之间合同约定的勉县火车东站货场场地硬化工程的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劳务费用,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实施的阳安线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分属不同工程,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出具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系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依据集团阳安二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其中表述的294950元的劳务工资中,有15万元系付给王某某的,该委托书由苏某制作、出具,负责人“***”字样系苏某签具。该委托书中表述的劳务工资系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于2019年12月合同约定的K76+006.84-K77+613区间路基附属工程,与上述工程无关。还查明,被执行人***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无未结的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故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未结的工程款、质保金权属与被执行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陕0725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陕0725执602号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三份;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有限公司职工杨自新通话笔录一份、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有限公司职工瞿某某通话笔录一份、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笔录一份、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合伙人苏某执行笔录一份、勉县火车站站长王某执行笔录一份、中铁一局阳安二线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魏某执行笔录一份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义务在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工程款和质保金均系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之间发生,被执行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劳务工资10万元分属不同合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王某某劳务工资10万元是基于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承揽的勉县火车东站货场场地硬化工程的劳务工资,与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认为,***是挂靠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外承揽工程,招收民工,从事劳务,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允许被执行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不仅***依法应承担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而且异议人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执行(2021)陕0725执602号案件中裁定冻结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的工程款或质保金51817元,要求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协助执行并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的工程款或质保金51817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康
审 判 员      胡 小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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