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508号
原告:***,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
委托代理人:**(系***之夫),生于1968年,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和平路。
被告:***,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勉县定军山镇。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兴建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判令被告***、万兴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06350元和利息66260元,并由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以被告万兴建设公司的受委托人身份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签订了阳安二线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22日,***经手租赁原告所有的“住友”240型挖掘机一台进场,用于上述工程中勉县段的施工。9月23日,***(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租金,机械退场时,甲方应将剩余租***;如欠租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2019年11月15日,原告挖掘机退场,但被告***以未结工程款为由未能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20年6月1日,被告***以无钱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06350元。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租赁经过、用途、结算和借款都属实,但未约定违约金。2、涉案的建设工程是我干的,原告的挖掘机租赁也是我经手的,与被告万兴建设公司无关。3、我是借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追加工程的)合同没有完善。中铁一局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我没办法给原告支付。
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租赁原告挖掘机。2、被告***挂靠我公司承揽了阳安铁路复线勉县段二工区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多份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实际是**以***的名义所签。**在施工期间也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3、据我公司了解,***租赁原告挖掘机是在勉县***桥涵洞处挖取沙子,但**实际施工的工程并不包括该涵洞。所以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由***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自书清单一份,以证明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支付的费用。
3、《中铁一局建设公司阳安二线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一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劳务结算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万兴建设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责任。
4、《中铁一局阳安二线工程指挥部施工日志》和《机械设备转运记录表》各一组,以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确实为***负责施工的中铁一局上述工段进行了施工。
5、**。
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两份劳务合同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就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
6、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代理人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以证明万兴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信息。
7、案外人**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不管是***或**均是借用万兴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了中铁一局阳安二线勉县段的施工,责任应由**或***承担,与公司无关。
8、***代表万兴建设公司与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首份证据一致,以证明***代表万兴建设公司与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约定。
9、**。
原告对万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万兴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全权代表公司施工,不能再转委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0、**。
上述证据1和证据6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结合经手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证据9和证据10为当事人**,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和自认原则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资质,由后者向中铁一局建设公司下设的阳安二线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万兴建设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与项目部办理关于“中铁一局阳安二线3标路基及附属工程”事宜。该代理人在上述工程的投标及施工中,有权以我公司的名义担任驻工地负责人、办理签订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施工数量、材料领用及材料结算、办理劳务结算及收取款项,即代表我公司办理与履约及施工的一切事宜。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无权进行转委托。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工程结束。2016年9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乙方)与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揽后者“区间路基76+006.84(汉江特大桥安康台)—78+850段路基土方、路基附属及区间内涵洞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4888413元,工期1年。同时约定:乙方投入的机械设备实际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乙方施工K76+412—K77+682.2段区间路基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67101元。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向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承揽阳安二线K76+006.84—K77+613区间路基工程,使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资质,除向被告万兴建设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外,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2019年1月30日,***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阳安二线工程款全权由**办理。被告万兴建设公司捺印同意。2019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住友240型挖掘机一台。二、租金:使用挖斗300元/小时;破碎锤400元/小时(不含税款)。工作时间以挖掘机工作表行走时间为准。柴油由乙方提供。三、施工工地:铁路延(阳)***勉县段。四、付款方式:挖掘机开始工作,甲方每5天向乙方结清柴油款,每月支付部分租金。……八、机械退场时,甲方应将剩余租***,并负责乙方机械安全退场。如欠租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挖掘机进入中铁一局建设公司阳安二线项目部勉县段79+785等工地进行施工。挖掘机施工进展由项目部编制施工日志,施工负责人陈**平、***等签字确认进度。同年11月15日,原告挖掘机从阳安二线项目部工地退场。被告***以项目部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支付原告租赁费。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住友240挖掘机一台为中铁一局勉县段铁路施工,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11月15日;实际台班354.5小时,其中包括铁路工作台班330.2小时和***加班24.3小时。按照铁路工程统计台班及铁路工程规定的单价计算,台班330.2小时,合计金额为106350元。当日,***以缴税款为由向***借款1万元。原告曾随被告***一同到项目部催要工程款。2021年1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与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结算,就K76+006.84—K77+613区间路基工程及附属补充合同01、02、03、04、08期的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7876111.18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以租赁合同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2021年9月1日,本院审查后做出(2021)陕0725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在中铁一局阳安二线项目部未结工程款182610元。9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万兴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义务。9月16日,本院通知万兴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愿减半计算违约金,但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借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代表万兴建设公司办理与履约、施工的一切事宜, 其间租赁原告挖掘机从事该工程的施工,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从事该工程施工的经营活动,应为职务行为。
此前,本院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在此不做赘述。对原告**所称的租赁事实、施工经过、结算金额等,经办人***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虽未对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从形式和内容上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其承揽中铁一局建设公司发包的阳安二线项目部勉县段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系借用被告万兴建设公司资质所为,原告与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从事的施工进度有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其管理流程在施工日志记录并签名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万兴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承揽工程施工中签订合同,现原告挖掘机从事的施工活动系为被告万兴建设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的租赁行为并未超越授权,系为公司利益而为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租赁合同约定,对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与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应对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其借用(出借)资质的协议并未提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和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出借资质时有***为。出借资质系被告万兴建设公司与借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承揽工程或租赁设备系经营活动中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合同之债的形成,被告万兴建设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予担责;被告***对本案债务有放任之过错,二被告过错均不可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挖掘机退场时为2019年11月15日,当时的商业银行一年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35%,4倍即为年息17.4%,并未超过同期民间借贷保护利率年息24%的标准,因此《机械租赁合同》就违约金约定为“4倍贷款利率”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不能证实***的借款行为是经营活动,故被告万兴建设公司对借款不应担责。因民间借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
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6350元。
二、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106350元为基数(根据清息还本法递减),按照年息1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申请费1430元合计3405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孙 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露 露
本法律文书于2021年 11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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