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925号
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州中天健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住所地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沙洼河**v>
法定代表人:刘宗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小写):¥61020元(大写)陆万壹仟零贰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下旬签订了口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厕除臭剂若干,价格为61020元,先备货,具体发货时间等待通知,货到付款。2019年6月3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尽快安排送货,同年6月4日,原告将公厕除臭剂送到被告处,同年12月5日原告将发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辩称,2019年7月份负责该案涉及业务的综合科科长王毓珉被纪委双规,他涉及办理的业务数量多,我方无法确定货物的价格、数额,就没有支付,但是供货是属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毓珉口头约定购销产品,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厕除臭剂等,2019年6月4日,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份,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入库单。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02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销产品,原告亦实际向被告进行了供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负责案涉业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涉嫌违法违纪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本案中其所供货物价格与之后通过招投标渠道向被告供货价格一致,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020元。
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环卫市政所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清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慧锋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