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东路7O1号文博锦苑小区一号住宅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高洁,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一号楼十二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腾东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君,女,蒙古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十分公司)、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公司)、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高洁,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105390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将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C、D、E标段1建设1号楼宿舍楼、3号宿舍楼、职工食堂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施工当中,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牛彦青先后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30日和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164315元、150000元、80000元,其中164315元是职工宿舍楼工人工资,150000元和80000元是1号宿舍楼工人工资。此后,待原告干完3号宿舍楼的钢结构劳务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中航第十分公司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和劳务费共计105390元,有被告中航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于2021年11月9日的出具欠据可以证实。综上,涉及本案的工程是由国电电力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第三被告系总承包方,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中标方。第二被告辽宁富旺公司作为中标方,违法将工程肢解后转包、分包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第三被告国能龙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航建工第十分公司辩称,***总共干了50多万元的活,牛彦青付了404000元多一点,款项一直由富旺公司代理人牛彦青支付,所以下欠的10万元应该由牛彦青支付。因为下欠的钱我没有收到款,所以不应该由我支付。2019年经过牛彦青介绍进入涉案工程,连工带料总承包该工程,签订完合同后干到2020年停工,所有工程是我方承担的,2019年至2020年6月份,工程进展到60%,在这个期间,国能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合同,让我们进厂干活说补合同,国能公司项目部张智学及牛彦青私下通过网上中标把合同给了辽宁富旺公司,在这个期间,辽宁富旺公司没有给我们结账,辽宁富旺公司也没有派人来。法院所有的起诉证明了此工程全部是我们干的,为了农民工确实能拿到工资,我当时要求牛彦青付给施工队长工资及劳务费,所有工程中龙源公司结算应该是2100万多一点,牛彦青总共支付了1290万元,剩余40%资金牛彦青至今未支付。辽宁富旺公司有责任付给原告劳务费,之前的四次付款都是牛彦青支付。
辽宁富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不存在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中标承包后转包、分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情形。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设立了项目管理班组,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由郑海担任项目经理,黄贵涛为技术负责人,张景山为质量员,张立华及姚立波为安全员,白如玉为资料员,项目管理班组履行相应的检查、监督、指导、服务等,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技术及安全等,在施工过程中,辽宁富旺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螺纹钢等建材进行了项目基础工程的建设,并购买了污水处理设备用于项目工程,辽宁富旺公司没有将中标工程转包、分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也没有与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签订任何转包、分包工程的合同,因此,不存在辽宁富旺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的情形。(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没有合同关系,牛彦青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并不代表答辩人。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临建工程由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后,辽宁富旺公司因需要大量工人干活,找到了牛彦青(系宁夏祥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牛彦青讲明按天以每人每天以一定金额的标准结算工人工资,让牛彦青先以垫付的方式给其找来干活的工人支付工资,一段时间进行一次结算,最后再进行总结算。牛彦青找了部分农民工后因数量不够又找到了张建国,让张建国再找工人干活,张建国才又找到原告,牛彦青和张建国找来的农民工从事的主要是劳务。因此,辽宁富旺公司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发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情形,牛彦青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并不代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牛彦青应张建国的要求给原告支付的钱款完全是牛彦青及张建国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辽宁富旺公司。
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对答辩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辽宁富旺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二)答辩人不存在将中标工程转包、分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辽宁富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三)原告提供劳务的案涉工程并不是由辽宁富旺公司交由原告施工,辽宁富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四)原告未就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资金、人工、材料等,也未就其参与劳务部分的工程质量对发包人国能龙源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单独施工的转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辽宁富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五)牛彦青已经代张建国支付完毕了上海庙工业园区双维电厂生活区项目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张建国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张建国同意由牛彦青代付且已经不拖欠上海庙工业园区双维电厂生活区项目农民工工资,据此而言,原告的全部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的发包人(建设单位),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的上海庙项目的发包人是上海庙电厂,答辩人是项目的总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而答辩人不是项目发包人,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
答辩人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海滨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海滨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来负责完成,在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答辩人与***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具有原告资格,***也应当向海滨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对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上海庙项目中答辩人对其分包辽宁富旺已无欠付款项。
2020年7月13日,答辩人与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5750035.37元,竣工后最终结算金额2059.11万元,目前累计已付款1992.29万元,扣除水电费50453.9元后,剩余质保金617733.87元。
因(2022)内0623执679号案件,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将质保金617733.87元缴纳到法院账户。该质保金已属于法院执行范围,答辩人将于近日缴纳完毕。至此《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款项全额支付完毕。
综上,答辩人不是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欠付分包方款项。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相对方中航建工十分公司认可该证据,故对中航建工十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053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本案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辽宁富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向辽宁富旺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辽宁富旺公司、国能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于202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队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壹拾万另伍仟叁佰玖拾元整(¥105390元)由张利军欠条签字,特立此据,本欠款属于***在国电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所感劳务费,特立此据。欠款人张建国身份证号6101031955011900192021年11月9日电话147××******”。后该款未支付,202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中航建工十分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中航建工十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中航建工十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05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严格遵循合同处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被告辽宁富旺公司与国能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抗辩,其并未举证证明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航建工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8元,减半收取1203.9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已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洪英
书 记 员  巴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