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民初37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腾东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学,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京矿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斌,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212室-4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东路701号文博锦苑小区1号住宅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学、被告辽宁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斌、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1531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947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4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息,以后利息按照3.85%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609317元;2.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由被告一投资建设,由被告二中标承包之后,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中航公司)。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分项工程承包价格、承包方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建设,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三。202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三方签订《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清单经三方确认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80500.6元。
2020年11月份原告再次与被告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海庙双维电厂CBE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建设,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三。2021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三方签订《上海庙双维电厂CDE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清单经三方确认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80869.30元。
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一、被告三结算的工程价款共计3161369.9元。2021年1月份被告二的项目经理牛彦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万元,下剩工程款1531370元。被告三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一直多次向各被告追索工程款无果。综上,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完成并交付,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涉案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本案所涉的上海庙双维电厂项目的总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而被告不是项目发包人,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中航十分公司签订《生活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网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中航十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算单上有被告项目部章,仅能说明被告项目部对结算单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并不因此负有支付义务。***与中航十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021年元月进行过两次结算,分别为生活区建设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556940.60元与外网部分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480869.30元,***与中航十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中航十分公司对***有付款义务,被告项目部盖章仅能说明被告项目部对结算单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其项目部在项目现场承担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对结算单内容予以确认的行为,在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中合理常见,但被告并不因此负有对***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案涉内蒙古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临建工程的分包方系辽宁富旺公司,而不是答辩人。内蒙古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项目由国能龙源公司总承包,案涉生活区临建工程由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并分包,国能龙源公司与辽宁富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就案涉生活区临建工程签订了《国电双维电力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因此,涉案工程的分包方系辽宁富旺公司,不是答辩人。(二)不存在辽宁富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标分包后又转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情形。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分包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临建工程后,设立了项目管理班组,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由郑海担任项目经理,黄贵涛为技术负责人,张景山为质量员,张立华及姚立波为安全员,白如玉为资料员,项目管理班组履行相应的检查、监督、指导、服务等,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技术及安全等,在施工过程中,辽宁富旺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螺纹钢等建材进行了项目基础工程的建设,并购买了污水处理设备用于项目工程,辽宁富旺公司没有将中标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也没有与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签订任何转包工程的合同,因此,不存在辽宁富旺公司将涉案工程再进行转包的情形。(三)被答辩人出示的《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及《上海庙双维电厂CDE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量结算单》未经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盖章确认,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辽宁富旺公司并没有将中标分包的工程再转包,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也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被答辩人出示的《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及《上海庙双维电厂CDE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上面没有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的盖章确认,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没有合同关系,牛彦青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向被答辩人支付的163万元钱款并不代表答辩人。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临建工程由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分包后,辽宁富旺公司因需要大量工人干活,找到了牛彦青(系宁夏祥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牛彦青讲明按天以每人每天以一定金额的报酬标准结算工人工资,让牛彦青先以垫付的方式给其找来干活的工人支付工资,一段时间进行一次结算,最后再进行总结算,除此外,辽宁富旺公司再给牛彦青支付一定的介绍费。牛彦青找了部分农民工后因数量不够又找到了张建国,让张建国再找工人干活,张建国才又找到被答辩人,牛彦青和张建国找来的农民工从事的主要是劳务。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未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的情形,牛彦青应张建国的要求向被答辩人支付163万元并不代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完全是牛彦青及张建国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辽宁富旺公司没有将中标的分包工程再转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再转包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被答辩人作为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二份工程量结算单,答辩人辽宁富旺公司既不知道也没有盖章确认,被答辩人不能依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辽宁富旺公司相同。
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活确实是原告干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认可。我们原来干的活是2019年9月份半路进厂的,前边的工程是牛彦青包给冉浩的,我们是给冉浩干的钢结构,在2019年12月份结账的时候冉浩没有钱,找到电厂、牛彦青,在双维电厂问张智学要钱,张智学指派牛彦青给我们处理这件事,2020年1月10日我们与牛彦青达成协议,由牛彦青负责归还我们钢结构款32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2020年3月底前牛彦青把冉浩队伍清除出场,张智学和牛彦青要求我们把这项工程干完,2020年4月25日我把我公司营业资质等发给了张智学,工程一直由我们在干,到2020年6月底工程进行到70%,张智学和牛彦青已没有中标单位为由一直未付款,2020年9月份1号宿舍楼交工,才知道辽宁富旺中标,招标之后至今未与我方进行结算,辽宁富旺在我方工程干到70%时如何中的标我不清楚,施工期间一直与我方联络的是国能龙源公司进行沟通,从未见过辽宁富旺公司的任何人。工程款也是由牛彦青支付的,牛彦青是工程的介绍人,并给我写了居间协议,在合同未正式下来前我与牛彦青签订了前期合同,国能公司给牛彦青的结算我也是在其他案件中才得知。发放工资是张智学委托第三方国能公司发放的。我与辽宁富旺公司没有合同,干活是牛彦青、国能公司让我干的,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后没有和我结算,工程是由我干完的,但没给我支付工程款我没办法给工人付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及《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航十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工程、CED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的范围、承包工程价款、承包工期、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不了解,也没见过,与我们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这组证据与我们无关。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认可两份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二,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结算单原件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航第十分公司、国能公司共同结算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生活区工程款2556940元、CED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款480869.30元,临建生活区园区绿化及附属工程款123560元,工程款共计3161370元的事实。2.证实被告国能公司参加原告与被告中航第十分公司案涉工程款结算,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被告中航第十分公司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偿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1.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结算书没有经过国能公司进行审核,我们公司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核;3.辽宁富旺公司也没有在结算书当中签字,我们只和辽宁富旺有合同关系。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称,对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3页,证明1.被告辽宁富旺公司承包鄂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牛彦青、白如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63万元的事实。2.被告辽宁富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被告中航十分公司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偿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我们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公司称,牛彦青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牛彦青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辽宁富旺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
证据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1页、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国能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我们只与辽宁富旺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他公司的行为和我们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任何书面与口头承诺替中航进行支付农民工报酬。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中航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认可。
庭审中,被告国能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电子版3页,证明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总成承包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理由是合同不完整且证据应提供原件。证明目的仅仅证明了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是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国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中航十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2页,证明被告将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合法分包给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理由是合同不完整且证据应提供原件;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被告国能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裁决。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2019年9月份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20年1月10日,牛彦青欠我们320余万工程款,在2020年4月21日我们重新进厂开始干活,在此期间辽宁富旺和国电没有签订合同,牛彦青在2020年4月25日与我们签订了施工合同,所以我们对辽宁富旺和国电的合同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国能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项目的总承包,案涉生活区临建工程由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并分包,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国电双维电力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不是工程承包方,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将辽宁富旺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理由是合同不完整且证据应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我不知道,没见过这个合同。
证据二,2-1辽宁富旺公司便函复印件1页;2-2郑海资质证书复印件2页、郑海工资流水打印件4页;2-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打印件(黄贵涛)1页、黄贵涛资质证书复印件2页;2-4姚立波工程师证书复印件1页;2-5张立华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2-6张景山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证明辽宁富旺公司中标分包案涉工程后,设立了项目管理班组,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由郑海担任项目经理,黄贵涛为技术负责人,张景山为质量员,张立华及姚立波为安全员,白如玉为资料员,项目管理班组履行相应的检查、监督、指导、服务等,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技术及安全等,并不存在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中航建工十分公司的情形。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反映了辽宁富旺公司承包工程的组织管理情况,不能证明承包的工程未向中航发包。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任命书和实际管理人员有些变动。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被告的人员资质可能是真的,但证据中所提供的人员都没有参与过工程,都是虚假的。
证据三,3-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4页、《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2页、丹东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页;3-2销售合同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辽宁富旺公司在中标分包案涉工程后,购买商品混凝土、螺纹钢等建材进行了基础工程建设,购买了污水处理设备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辽宁富旺公司不承认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航公司,不承认原告所干的工程是辽宁富旺中标的工程,不能证明采购的物品用于哪个工程。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认可购买的物品确实是我们所要求购买的,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进行鉴定。被告辽宁富旺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所为买的材料等物品,发票是2019年的,中标是2020年,物品是提前购买的,不符合逻辑。除尘设备安装的时候辽宁富旺公司还没有签订合同。
证据四,4-1宁夏祥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4-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页,证明1.牛彦青系宁夏祥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所谓辽宁富旺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2.牛彦青应张建国的要求给原告支付的款完全是牛彦青及张建国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辽宁富旺公司,也不代表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牛彦青的行为是个人还是代表辽宁富旺公司。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原告所谓辽宁富旺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这与我们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牛彦青的身份,不能证明牛彦青在工程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庭审中,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上海庙双维电厂的生活区1号宿舍楼、3号宿舍楼、职工食堂及锅炉房钢结构是由我公司承包干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这与原告所干的涉案的工程无关。被告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居间费承诺书复印件1页,证明牛彦青介绍工程的居间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这与原告所干的涉案的工程无关。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我方无关,这与原告所干的涉案的工程无关。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证据三,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区施工协议复印件4页,证明中航十分公司确实对双维电厂生活区进行了施工。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三性,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牛彦青曾经承包过上海庙双维电厂的任何工程。被告国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牛彦青曾经承包过上海庙双维电厂的任何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牛彦青是辽宁富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辽宁富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中航十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且该三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中航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项,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国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辽宁富旺分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可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被告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三性,且该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5日,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4日变更为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2020年7月13日,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航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内蒙古鄂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生活区,承包范围:1.职工餐厅的彩钢顶板制作与安装;2.1#楼所有的彩钢板制作与安装;3.3#楼的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工程;4.职工餐厅地平与室外散水混凝土的浇注;5.1#楼室外散水混凝土的浇注;6.1#楼室外混凝土路面浇注;7.生活区外墙工程的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每月10日-15日支付上月完成量款的8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10日内经甲方组织各参加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总工程量2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56940.60元。
后原告***(乙方)再与被告中航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海庙镇双维电厂CDE生活区***外网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庙镇双维电厂CDE生活区,工程内容:道路硬化、铺砖、公园造型、砌砖、临时用工。工程标准:按甲方提供的基础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期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为主。工程造价480869.30元。工程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待所有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80869.3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5日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欠原告***在××镇××区绿化及附属工程款123560元。被告中航十分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161369.90元(2556940.60元+480869.30元+12356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63万元,剩余工程款153136.90元未支付。
又查明,2022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906630.12元予以冻结,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一份财产保全保单(保单号PZPP2215010441000000××××)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内0623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中的1906630.12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险费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双维电厂生活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签字确认,被告中航十分公司现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3136.90元(3161369.90元-16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十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153136.9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结算时间、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故无法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视为按照起诉立案时间计算利息的起点较适宜。
关于被告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被告中航十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转包、分包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中航十分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国能公司、辽宁富旺公司、辽宁富旺分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对财产保全时支出的保险费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36.90元及利息(以153136.9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3.85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哈 斯 牧 仁
人民陪审员 项玉梅人民陪审员高瑞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洪 英
书 记 员 曹 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