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04民初352号
原告:***,女,1939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旭金,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军,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东平大街6-4号、6-5号。
负责人:顾恩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经理。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峰,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旭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军,富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人保振安支公司及人保东港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峰、王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8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3日10时31分,被告**驾驶辽F2××**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丹东市振安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兴镇同兴村四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案外人齐世茗驾驶的辽F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载乘案外人肖德新相撞,致齐世茗当场死亡、肖德新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齐世茗、肖德新无责,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富旺公司处进行运输,被告振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东港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0000元;辽F7××**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齐世茗所有,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行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本案**与***系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刑事诉讼阶段向原告支付了八万元的谅解赔偿金,原告对被告**予以谅解。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本案被告***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按相关法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规定在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应该按法律规定直接判决由被告**来承担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数额以外应当由**承担。
被告富旺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振安支公司、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举证相关证据,商业险保险责任需被告**、***、富旺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件,未提供证件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完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发票、诊断书、门诊病历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服务发票、殡仪服务合同、肖德新户口本、离婚证、步达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肖德庆死亡医学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社保查询记录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丹东市私立博阳学校证明、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及其所属单位的工资领取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富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单,本院调取的(2021)辽060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车主证明、买卖协议书、调解笔录,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3日10时31分,被告**驾驶辽F2××**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丹东市振安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兴镇同兴村四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齐世茗驾驶的辽F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肖德新相撞,致齐世茗当场死亡、肖德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世茗、肖德新无责。经查,被告**驾驶的辽F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与***为雇佣关系,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以被告富旺公司名义在人保振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商业险,保险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肖德新被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述**驾驶的辽F2××**号车辆原系被告富旺公司所有,后被告富旺公司将该车辆出卖给案外人潘路晨,潘路晨将该车登记在其亲属徐德英名下,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从案外人潘路晨处购买该车,购车后车辆所有人未进行变更登记。现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徐德英。
被告**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060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为此原告**为**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该款项为刑事谅解款。**明确表示该款项不包括在应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为肖德新的母亲,原告**为肖德新的女儿,肖德新的父亲肖作勤于1992年2月因病去世,肖德新于2015年10月26日与妻子于希飞离婚,两名原告系肖德新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婚生六名子女,其中长子肖德庆于2021年4月13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车主齐世茗家属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2)辽0604民初354号(以下简称354号),本院查明354号案件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520元、丧葬费411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16.5元、车辆损失44798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金额共计110704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07520元(40376元×20年)、丧葬费41111.5元(82223元×0.5)、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9元(24849元/年×5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00元,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数不超3人,天数一般不超过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21年7月因办理丧葬事宜请假一个月,其所属单位因其误工少开工资2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在的490元(2100元÷30天×7天)范围内进行保护,超出部分不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名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07520元、丧葬费411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元,上述金额合计874570.5元。
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与354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名被侵权人起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肖德新在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两名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上述金额合计为873970.5元。而35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金额合计1059848元。故本案与354号案件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5%和55%。虽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但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180000元的责任限额执行。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振安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本案两名原告81000元。(180000×45%)。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本案与354号案件剩余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4%和56%,故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下赔偿本案两名原告440000元(100万×44%)。
原告剩余损失352970.5元,被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两名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富旺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富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富旺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徐德英,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仅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且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对被告**有追偿权,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的问题,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至于被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被告***是否有权力向被告**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向原告***、**赔付440000;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付35297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负担1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战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佳彤
书 记 员 韩子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