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204号 原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公司)与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733.88元,并以61773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全部质保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时为25191.05元,上述共计64292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将内蒙古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项目总承包给了被告,原告通过投标后中标并分包了该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生活区部分临建工程签订了《国电双维电力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内蒙古***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双维电厂整体工程”中的“生活区临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3%,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2020年12月30日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接收工程并使用,经被告委托的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0591129.30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617733.88元,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国电双维电力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依法不应重复付款。2019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国电双维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0年7月13日,答辩人与辽宁富旺公司签订了《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后辽宁富旺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第十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中航第十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宁夏新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盛公司)。2021年8月,新宏盛公司向***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内0623民初1126号,起诉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中航第十分公司、答辩人等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20589.85元,并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关诉求。***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航第十分公司向新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20589.85元及利息,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答辩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付款责任。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了由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其余判决内容则予以维持。2022年9月26日,***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23执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了答辩人银行账户内存款757803.47元。答辩人不服提起复议,2023年2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执复52号,要求一审法院查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基于前述背景,根据(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6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法院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答辩人向新宏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划拨了相应款项。该付款责任与答辩人对辽宁富旺公司的付款责任实际上是同一责任,性质上均是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合同欠款,答辩人不应重复承担该责任。因此,辽宁富旺公司起诉再次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前案执行程序尚处于查明欠付金额的过程之中,本案应以前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前案虽然已经审理完结,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需要对欠付金额进行查明确定,因此实际上仍有实质性的案件事实未予查清。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是否中止本案诉讼,待前案执行程序先查明欠付金额,再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及执行结果处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CDE临建生活区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补充协议2》;(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打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3民初510号及(2022)内062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补充协议2》复印件各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案件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2022)内06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内0623执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内06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3)内06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3)内06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所述的前案审理经过及执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被告国能龙源公司与原告辽宁富旺公司签订了《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15750035.37元,工期为60天,预留质保金3%,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缺陷责任期为1年,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缺陷修复、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双方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签订《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补充协议2》,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0591129.30元。国能龙源公司陆续向辽宁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2941.52元,扣除辽宁富旺公司水电费50453.90元,剩余617733.88元质量保证金未付。 另查明,宁夏新宏盛公司与国能龙源公司、中航建工第十分公司及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航建工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新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20589.85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720589.85元负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国能龙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720589.85元负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新宏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辽宁富旺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内06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宁夏新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宁夏新宏盛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内0623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国能龙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703)内存款757803.47元,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内0623执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该账户内存款757803.47元,其中617733.88元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宁夏新宏盛公司,向国能龙源公司退还27334.62元,剩余112734.97元的争议案款存放于***前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国能龙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为:1.撤销(2022)内0623执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超额扣划的工程欠款102855.971元退还异议人;3.超额扣划的执行费1301.66元退还异议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内06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能龙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国能龙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内06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前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内06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成立;二、驳回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辽宁富旺公司虽与被告国能龙源公司签订了《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2022)内0623民初510号、(2022)内0623民初378号、(2021)内0623民初1126号、(2022)内06民终966号等民事判决书可知案涉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CDE标段生活临建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辽宁富旺公司现主张的617733.88元已被***前旗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给了案外人宁夏新宏盛公司。该笔款项性质上也属于国能龙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欠款,基于公平原则,国能龙源公司不应再重复向辽宁富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辽宁富旺公司要求被告国能龙源公司向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733.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9.25元,减半收取5114.63元,由原告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