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604执2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牛某与被执行人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辽0604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程款33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以4000000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均被另案在先冻结,本案实际控制0元;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二十辆,上述车辆均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时无法处置。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被执行人也是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5)辽0604执53号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已于2025年5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住房公积金、证券、金融理财、收益性保险、股权、其他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