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1461号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39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网建设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被告将泾川县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6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精心施工,如期竣工,于同年7月25日交付投入运行。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付清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委托书,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电网建设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2000元,合同自生效之日起5日内,发包方按合同价款50%拨付工程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程序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承包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发包方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竣工,并于同年7月25日交付投入运行。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付清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2000元及利息42061元(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付)。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靖云
人民陪审员 杜福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文秀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