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1178号
原告:平凉市鑫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平凉市鑫龙商贸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广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323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地供给柴油,油款每满3万结一次账。供油欠款满3万的时候,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等项目款下来一次结清,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油共计123230.0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油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处。
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被告广宇建筑公司与原告鑫龙商贸公司签订了《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向原告购柴油;柴油规格0#;质量标准国V,0#-10#柴油;双方选择原告送货方式交付货物;油款3-5万元结一次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5日向被告供应柴油3871公升,每公升单价6.40元,共计24774.4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4.348吨,单价7836元,每吨优惠200元,共计33201.32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4.121吨,单价7956元,每吨优惠200元,共计31962.47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4.266吨,单价8004元,每吨优惠200元,共计33291.86元,共计欠柴油款123230.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偿,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龙商贸公司提供的《成品油买卖合同》、柴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广宇建筑公司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鑫龙商贸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广宇建筑公司供应了柴油,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已验收并使用了原告鑫龙商贸公司供应的柴油,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油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鑫龙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广宇建筑公司清偿柴油款12323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鑫龙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12323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亚茹
书记员 朱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