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灵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等某某1、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2民初997号
原告: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住平凉市。
被告:**2,住平凉市。
原告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筑”)、**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王某及被告**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兼广宇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97250.00元、利息30663.50元,合计227913.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施工的灵台县2017年蒲窝任家坡水厂水源二标段工程、灵台县2018年高校节水灌溉工程第二标段供应所需商砼,数量按实际需要予以核算。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商砼798.5立方木,合计金额36494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支付商砼款30000.00元,于2018年12月支付商砼款137690.00元,下剩商砼款197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被告系2018年9月30日向他公司支商砼款30000.00元,他公司记账时记在了2018年10月份。
广宇建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1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2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1对基本事实也是认可的;2.他与**1同村居住,且受雇于**1负责管理灵台县2017年蒲窝任家坡水厂水源二标段工程和灵台县2018年高校节水灌溉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他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单7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1336.5立方米,被告**2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确认。
第二组证据:对账单及短信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97250元及原告曾向**1催款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依照农商行的年利率7.68%进行了所欠货款利息的计算,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663.50元。
经质证,**2认为供货单、对账单上的字是他签的,原告所供商砼属实,且均用于案涉施工工程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供货单及对账单显示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及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商砼款,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短信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系2019年6月23日,**公司财务小陈向“189XXXX****”的号码发送信息催要所欠商砼款197250.00元,且称对方为“朱总”,结合本院在依法向**1送达应诉文书时,189XXXXXXXX号码确为**1所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1尚欠**建材商砼款197250.00元未支付。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商砼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建材与**1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建材为**1施工的灵台县2017年蒲窝任家坡水厂水源二标段工程、灵台县2018年高校节水灌溉工程第二标段供应所需商砼。**1雇佣**2实际管理该案涉工程。**建材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为其供应商砼,由**2负责签收并与其进行了对账。截止2018年8月17日,**建材共计为案涉工程供应商砼798.5立方米,合计金额364940.00。后**1两次支付了167690.00元后尚欠1972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建材与**1之间口头达成的商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材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供应了商砼后有依约取得合同价款的权利,**1应当依约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建材请求**1支付合同价款197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广宇建筑一并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宇建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2一并承担清偿欠款,因**2受雇于**1,在案涉工程负责具体管理,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起经办人、签收人等作用,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材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商砼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97250元;
二、驳回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1负担2041元、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霞霞
书记员 张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