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187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
法定代表人:朱永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宇公司、**共同向其归还农民工工资欠款1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宇公司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关业务,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在庆城县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2016年4月份期间,**和其约定由其负责实施广宇公司2016年位于庆城县五小水利工程五标段的铺设灌溉管网、蓄水池、小电井、高低压线路等项目的建设内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竣工后由**向其付清全部人工费。2016年7月至10月底,其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双方对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工费。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账务,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6年庆城县五小水利工程五标段工程款(124000.00)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并有被告**和广宇公司的签字盖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向其结清欠款,故诉至法院。
**、广宇公司在庭审前与法庭的通话中进行了口头答辩,承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欠款经过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宇公司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业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包工包料组织工人对广宇公司位于庆城县五小水利工程五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铺设灌溉管网、蓄水池、小电井、高低压线路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6年庆城县五小水利工程五标段工程款(124000.00)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2019年12月8日”,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广宇公司公章。后**、广宇公司未支付款项,故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对广宇公司建设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在**组织人员履行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2月8日**代表广宇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算确认,广宇公司理应依据欠条载明内容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应以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诉请广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4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2020年8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