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45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该市。 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幢13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098238374C。(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泾某,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安定街2号。(未到庭) 负责人:**,该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泾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2022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6402.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泾河平凉市××县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由于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濒临破产银行账户冻结,已无法正常运营,无法退还原告质保金,要求被告泾某退还原告质保金,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泾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原件3张6页;2.安全协议书原件1张2页;3.(2021)甘0821民初20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4.泾川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1页;5.**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星汉建筑公司资料原件6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泾河平凉市泾川县景村大桥至城西沟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来后,于2018年6月11日转包给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539.6546万元,预扣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2019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泾某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景村大桥至城西沟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进行结算,**公司项目部做出《阶段性完工结算文件》,双方对该项目剩余部分实际结算金额为1301570.47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8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570.47元,被告泾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泾某履行了生效判决。2022年2月26日,被告泾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1月19日验收委员会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已建成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并下发该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保期为2019年11月-2021年11月,限质保期已满,经现场查看,工程质量无缺陷,符合退还质保金条件,应退还质保金金额为76402.90元。”质保期已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泾河平凉市××县段防洪治理工程已于2022年1月19日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泾某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某、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76402.90元。 以上款项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泾某、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军  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