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云0423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师克飞,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新宝象和交叉口云鼎晟大厦2层201室(D户)。
法定代表人和媛,系公司总经理。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师**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师***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师克飞各项损失合计168979.42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40元、执行费2430元。现被执行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