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师克飞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师克飞,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俊敏,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跃红,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强,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师克飞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王俊敏、胡跃红、王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告王俊敏、胡跃红、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受雇被告**负责蚂蝗坝排水沟施工时,被挖机碰到的木桩打倒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7.74元、误工费1464.54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8724.28元。
被告**辩称,1、本案有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实际居住地系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且无医院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王强辩均辩称,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系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2、蚂蝗坝排水沟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到蚂蝗坝负责排水沟施工;
3、通海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16页、彩色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达到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5、当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外在医药费中已包含1058元的护理费;4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5号证据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举证如下: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机已购买保险;
2、被告王俊敏挖机驾驶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机驾驶员有资质;
原告、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公司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公司登记变更时间及相关证照发放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仍然以原公司名称签订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无异议。
被告王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2014年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与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系;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俊敏、胡跃红、王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现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2011年2月24日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485号迁至通海县河西街道办事处石山嘴村民委员会四组。2014年9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10月10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许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但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落款时间系2015年3月3日。2014年11月13日,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通海县财政局、秀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签订《通海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14年九龙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安排原告到蚂蝗坝排水沟工程负责施工,并将该工程涉及的挖机开挖承揽给被告胡跃红。被告胡跃红雇请被告王俊敏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挖机在现场施工。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挖机旁指挥被告王俊敏驾驶的挖机作业。12时左右,原告离开指挥位置但未告知被告王俊敏,被告王俊敏驾驶的挖机斗碰到沟边的木桩,木桩将位于挖机左前方4米左右的原告打倒。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5日至4月2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6日,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克飞本次外伤致脾破裂,评定为人身损害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挖机一方造成人身损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被告**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雇佣无资质的原告管理工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所以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管理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缺乏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系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7.74元、误工费1464.54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872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师克飞各项损失合计198724.28元的80%,即15897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8979.42元。
二、驳回原告师克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师克飞承担1040元,被告**承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勃
审 判 员  范丽娟
人民审判员  贾长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学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