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
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通海县。
第三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新宝象河交叉口云路鼎晟大厦2层201室(D户)。
法定代表人:和媛,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宏茂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宏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宏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8979.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受雇于原告从事施工员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3日,宏茂公司以“云南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通海县财政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签订《通海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14年九龙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并将部份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后原告安排***到蚂蝗坝排水沟负责施工,并将该工程涉及的挖机开挖承揽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机在现场施工。2014年3月15日,***在挖机旁指挥***驾驶的挖机作业。12时左右,***离开指挥位置但未告知被告***,被告***驾驶的挖机斗碰到沟边的木桩,木桩将位于左前方4米左右的原告打倒。2015年9月22日,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飞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判令原告及宏茂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68979.42元,并明确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三被告追偿。2016年2月10日,玉溪市中院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挖机系合伙人以**名义购买,被告***系二人雇请的挖机驾驶员。二人与**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二人与**是以小时结算工钱,不同意全额支付**赔偿款,***资质承包工程,**、***与二人均负有不同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宏茂分司未提交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二.(2015)通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为***受伤害的实际侵权人。原告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68979.42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可以向三被告追偿;
三.云南省行政事实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证明原告已向***支付168980元赔偿款。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单无法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与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宏茂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证据二、三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单,仅记载挖机的工时及按工时计酬的情况,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并且该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证据二即生效判决书关于原告与***系承揽关系的认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宏茂公司原名云南宏茂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工商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宏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与通海县财政局、秀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签订《通海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14年九龙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后宏茂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安排雇员***(受雇时间2014年9月)负责蚂蝗坝排水沟施工,并将该工程涉及的挖机作业承揽给***。***与**合伙从事挖机作业,并雇请***为挖机驾驶员,***已取得挖机驾驶资质证书。
2015年3月15日,***驾驶挖机进行现场施工,***在挖机旁进行现场指挥。当日12时许,***离开指挥位置但未告知***,***驾驶的挖机斗碰到沟边木桩,木桩将位于挖机左前方4米左右的***打倒。***因此受伤住院。
2015年5月28日,***将**、***、***、**、宏茂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挖机一方造成人身损害。***主张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要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雇佣无资质的***管理工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宏茂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管理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缺乏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被告宏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724.28元的80%,即158979.42元,精神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8979.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提起上诉。2016年二月十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28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68980元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责任人超过自己的分担部分为他人清偿债务从而产生的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人,如果是,应否承担部份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作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本案所涉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与***在**分包工程的挖机作业上构成承揽关系,**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安排缺乏安全意识的***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管理工地,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的选任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与***均属赔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选任过失产生的相应责任,不是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为30%即50694元,***的责任份额为70%即118286元。
关于被告***、**和***的关系。***和**系合伙关系,***承揽的挖机作业系二人的合伙事务,***的人身损害是在二人的合务事务中发生,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构成合伙人的合伙债务,故**与***应对上述70%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具备挖机作业的专业技能,有能力、有义务预见挖机作业环境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作业安全距离及安全距离内障碍物的清除,是避免不特定第三人遭受作业事故的重要保障。本案挖机作业的安全保障仅为***的现场指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对此有预见而未预见,对作业事故即***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应当与***、**对上述70%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本案所涉生效判决已认定宏茂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将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单独划分,第三人应当对上述由原告承担的30%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对其与第三人的内部责任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其内部责任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对三被告的追偿限额只能是三被告连带承担的70%的责任限额即118286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全额支付***赔偿款,其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已产生。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的赔偿额支持1182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共同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