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1675号
申请人:***,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政府对面农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暨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政府对面农技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1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先予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