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香其,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俞莲珠,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香全,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香明,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远瑞,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金生,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吴春英,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自然村。
负责人:林香金,小组长。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8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洋预报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松,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1至第8村民小组(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洋预报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被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与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福建省海洋预报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1至第8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对所涉的大屿岛及其上面的林地、森林、林木等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的破坏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构成民事侵权;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或授权行使相关行政权力的机关,也没有进入合法的征收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进行过谈判和签订补偿协议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2、原裁定作为裁决依据的《平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厝镇吉钓村大屿岛林权及地面附着物的通告》(下称:通告)早已过期作废,所谓的征收没有最后落实,《通告》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岛屿及林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等行为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获得使用证书或施工许可证;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于2016年2月25日向社会数次张贴的《公示》,提醒异议者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上诉人适时提出异议,并经农村发展局签收,然而迄今为止,各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农村发展局颁发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证书》;即使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裁定超过法定审限,裁定内容违法,应向当事人释明具体的救济途径等等,原裁定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希二审判如所请。
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理由与原审答辩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福建省海洋预报台辩称:上诉人对大屿岛的林地和林木已不享有所有权,其仅能向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补偿,而不能主张物权保护,大屿岛系无居民海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当地林业部门在《海岛保护法》颁布之前错误地将大屿岛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确权给村民小组,并不使得村民小组真正享有所有权,在《海岛保护法》颁布之后,无居民海岛的权属确定属于国家所有,村民小组仅能向相关政府部门主张补偿权利,而不再享有所有权;即使村民小组之前对大屿岛的林地和林木的享有所有权,也因平潭县政府对其启动征收程度而丧失所有权,村民小组就此也仅有主张补偿的权利;即使平潭县政府的征收程度存在瑕疵,但在被撤销之前,该征收决定就是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村民小组也不能据此主张无效;答辩人开发建设大屿岛已经依法取得合法手续,答辩人作为实施单位,开发建设大屿岛取得了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系列文件的许可,目前项目已接近竣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实际已不具有可履行性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1—第8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大屿岛上的挖掘、填平及实施建筑码头工事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对大屿岛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洋预报台对上述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平潭大屿海岛生态保护检测示范基地建设系一项公益事业,该建设项目经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福建省海洋预报台作为平潭大屿海岛生态保护检测示范基地建设的业主,利用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委托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大屿岛进行施工建设,并经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同意,国家海洋局、财政部亦同意利用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对平潭大屿岛实施生态保护与整治修复。原告主张其取得的大屿岛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平潭县人民政府已经在2016年4月15日发出《平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厝镇吉钓村大屿岛林权及地面附着物的通告》,对大屿岛林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启动了征收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是基于政府部门因海岛生态修复与保护需要而征收原告在大屿岛上的林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一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二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三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四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五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六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七村民小组、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吕德快
审判员 刘善治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