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崔婷婷,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崔保兴,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崔保腾,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经济开发区。工商注册号:370829228003981。
法定代表人:张饴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嘉祥县万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德立,系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嘉祥县万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张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及其***、***、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胡灿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振公司、万张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崔绳尚生前以鸿振公司名义为万张办事处的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而取得的工程款债权(以崔绳尚拖欠原告49万元借款及按月息2%计息为限)为原告***享有,并由七被告给付。事实与理由:崔绳尚生前于2016年5月2日、7日、19日、27日、30日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于承包建设工程,后崔绳尚偿还了部分利息。2018年7月崔绳尚因病去世,但其借款未有偿还。崔绳尚生前借用被告鸿振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万张办事处的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除支付崔绳尚部分工程款外,尚欠828222.45元。请求依法确认相关债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辩称:1.原告借款未实际支付给崔绳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原告与崔绳尚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已放弃崔绳尚的遗产,对崔绳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3.涉案债务已经嘉祥、济宁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现以该债务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请求享有崔绳尚生前工程款,是行使的代位权诉讼,而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因债务人死亡,其原先怠于行使债权的消极状态终止,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5.崔绳尚生前应结算的工程款,需扣除工人工资、材料款、税费及管理费等,并非其个人遗产。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鸿振公司、万张办事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1.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崔绳尚生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本金为5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的事实。(2)崔绳尚生前以鸿振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万张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至今该工地仍欠崔绳尚工程款,被告***曾委托其女***领取过该工程款其中6万元的事实。同时中院判决被告***在领取款项的范围内支付给本案原告6万元的事实。(3)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可以在包括崔绳尚应结取的工程款在内的崔绳尚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实现其债权。(4)证明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放弃继承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崔绳尚与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之间的身份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从万张办事处拖欠崔绳尚的工程款中拨付57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3.(2018)鲁0829民初2738号卷宗中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调查笔录(复印件)和鸿振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崔绳尚生前的相关债权情况。
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8)鲁0829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原告主张的(2018)鲁08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不能证明被告鸿振公司及万张办事处欠崔绳尚工程款的事实,且该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已经放弃继承崔绳尚的遗产,不应在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两份判决书并没有支持原告对于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现已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再对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被告***对(2018)鲁08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申请再审,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即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与崔绳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鸿振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亦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8)鲁0829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故该判决书没有证明力;上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嘉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2.借款合同五份,称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和崔绳尚之间并没有形成借款合意,原告也没有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崔绳尚;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关于崔绳尚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称上述证据载明,嘉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签订借款合同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又改口称案涉借款实际支付的时间是在2013年至2015年,两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已经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法院审理,最终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故不同意五被告的证明观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来源于(2018)鲁0829民初2738号、鲁08民终4924号两案卷宗材料,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崔绳尚于2018年7月3日病故,系被告***之夫,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之父。崔绳尚生前于2016年5月2日、7日、19日、27日、30日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用于崔绳尚承包的建设工程。后崔绳尚于2016年6月、12月3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30000元、15000元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05000元。
另查明,崔绳尚生前借用被告鸿振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万张办事处(原万张镇政府)的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并已支付崔绳尚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1日,被告***自万张街道办事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转交其母被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以鲁08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该60000元给付原告***。现万张办事处尚欠工程款828222.45元。
又查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崔绳尚的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放弃继承其父崔绳尚遗产。
本院认为,(一)崔绳尚生前所欠原告***的案涉借款,因系其个人债务和四子女放弃继承,致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等五人不具有必然的清偿义务和不具有清偿义务。被告万张办事处因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尚欠的工程款,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外,应为崔绳尚的合法财产,亦即其遗产。故原告请求以案涉借款及其利息为限,确认该债权为原告享有,以抵偿崔绳尚生前的案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给付之诉,因本院对该案确认之诉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故两诉不宜合并审理。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认问题。案涉借款本金为550000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自万张办事处领取的6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冲减后尚欠本金490000元。其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自愿以末次借款日次日即2016年6月1日起算,止于开庭审理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并愿以490000元为本金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照准。据此,以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为345943.53元,已付105000元,尚欠利息240943.53元。以上本息合计730943.53元。
(三)被告***、***、崔婷婷、崔保兴、崔保腾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2018)鲁0829民初2738号、鲁08民终4924号两案与本案,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上列五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是一种给付之诉。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故其辩称观点不成立;五被告关于原告与崔绳尚不存在实质借贷关系的辩称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振公司、万张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享有崔绳尚生前以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资质在被告嘉祥县万张街道办事处因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应得工程款中的730943.53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