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

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大张村东头(即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5公里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3581B。
法定代表人:张诒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颂,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保国,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收据交款单位“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收款单位是“疃里建筑公司”,内容中没有体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涉案单据之间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故不能以此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按照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其所谓的债权已由债务人“疃里建筑公司”转移到“嘉祥县北关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同时已有“嘉祥县北关建筑公司”负责人王耀东的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经免除债务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再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该收据中加盖的“嘉祥县疃里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时上诉人并不认可,且已向法庭说明了上诉人手中已没有该公章,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而法院在2019年6月7日是个七个多月之后告诉上诉人提供印章的检材,没有说明原因及后果,在开庭时已说明我们已没有检材,在法院判决时却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未提交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为由,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证人刘某,在本案当中是证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人不能出庭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就去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制作的笔录没有刘某的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刘某所说,调查笔录中没有显示调查人员的名字,其制作的照片没有日期,且没有审判员高前进的身影,从刘某不签字这一情况足以说明其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却直接采信,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货款是欠款,自欠款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书写为2000年12月2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调查证人的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违法,举证、质证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本案系欠款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欠款之日起起算;2、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利率6%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按照其主张,也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上诉人从事实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保国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有加盖“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原名称)公章的《收据》,再结合案外人刘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上诉人的前身“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在其所承接的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施工时,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制品,后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6125元未支付,并向其出具了该《收据》,并由上诉人当时的会计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虽对《收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被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对应当由其掌握的印章,仅以没有该印章的材料为由拒不提供和配合,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称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收据》内容上看,“收款单位”是上诉人(原名称),“交款项目”是“预收10号楼工程款”,故债权人仍然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债务人“嘉祥县北关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上面签字也只是针对债权人即上诉人的“预收工程款”作出的。被上诉人之所以持有该《收据》,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预收取工程款后来抵偿自己的货款而已,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又因为嘉祥县北关建筑公司认为经结算后欠上诉人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以此为由拒绝再支付该《收据》中“预收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货款也因此并未实际得到。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偿其所欠货款。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某的调查程序合法,并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需要,依法对案外人刘某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某系上诉人的时任项目经理,是案涉《收据》的经办人之一,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表明身份,并告知需要调查的内容后,其向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如实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虽然拒绝在调查笔录中签字,但是其作出陈述均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一致,具备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和反驳,但未提供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一款、第108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事实存在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前述事实,双方之间是合同之债,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其索要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保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制品货款46125元,并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暂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12月2日,原告苏保国向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的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制品,经结算,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共欠原告苏保国货款46125元。同日,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让原告苏保国拿着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向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向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索要46125元,经原告苏保国催要,未能获得相应款项。另查,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嘉祥县振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6年4月7日名称变更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苏保国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苏保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认可《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收据》中加盖了“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因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苏保国提出鉴定印章真实性申请之后,作为“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控制方的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应提交该检材进行真实性鉴定,因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未提交“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原告苏保国提交的《收据》内容为真实。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苏保国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虽刘某拒绝在调查笔录中签字,但其作为嘉祥县疃里建筑公司所承接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建筑工地10号楼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及所述内容与原告苏保国对案情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对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予以采信。结合调查笔录及《收据》、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苏保国向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制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苏保国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认为在2004年5月份,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告知原告苏保国已不欠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时,原告苏保国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系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效力仅及于特定人,对于原告苏保国,因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即使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未按照《收据》支付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不欠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时,其仍有权向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故此时原告苏保国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对于合同之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苏保国于2018年8月10日向其索要货款的事实,此时,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苏保国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保国要求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偿还水泥制品货款4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苏保国对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债务之次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保国货款46125元,并以4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诉人于2000年承接了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工程,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6125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涉案《收据》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辩称其公司于2004年已经变更名称,故其公司已经没有“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其作为涉案印章的控制方,其有义务提供涉案印章或与印章相关的材料,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提交“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提交《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已将上诉人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收据》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能认定案外人刘某系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刘某拒绝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上签字,但一审法院调查程序合法,且刘某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大体一致,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苏保国于2018年8月10日向其索要货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