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诒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已经实际组织人员在涉案工程从事了劳务活动。***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鸿振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从鸿振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支付、结算以及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都要通过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鸿振建安公司支付给***,鸿振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以“鸿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鸿振建安公司作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鸿振建安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鸿振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据原审法院调查,***借用鸿振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后***与桑希利联系,由其组织人员从事该工程的挖土方等工作,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是由***支付,对于欠下的劳务费也由***出具了还款协议保证书,该保证书并没有加盖鸿振建安公司的公章,因此鸿振建安公司不是欠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主张鸿振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故其不应该要求鸿振建安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系***,由***组织人员从事该工程中的挖土方等工作,***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由***支付劳务费,***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依据***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鸿振建安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