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诒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已经实际组织人员在涉案工程从事了劳务活动。***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鸿振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从鸿振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支付、结算以及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都要通过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鸿振建安公司支付给***,鸿振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以“鸿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鸿振建安公司作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鸿振建安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鸿振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据原审法院调查,***借用鸿振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后***与桑希利联系,由其组织人员从事该工程的挖土方等工作,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是由***支付,对于欠下的劳务费也由***出具了还款协议保证书,该保证书并没有加盖鸿振建安公司的公章,因此鸿振建安公司不是欠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主张鸿振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故其不应该要求鸿振建安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系***,由***组织人员从事该工程中的挖土方等工作,***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由***支付劳务费,***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依据***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鸿振建安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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