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

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大张村东头(即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5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诒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振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鸿振建安公司是否欠付***货款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收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成领的调查笔录以及鸿振建安公司2000年承接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工程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振建安公司尚欠***货款46125元,并无不当。鸿振建安公司虽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并对涉案《收据》提出异议,但在一审***申请对涉案《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时,作为“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实际控制者,鸿振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提交“嘉祥县疃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收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鸿振建安公司虽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应向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嘉祥县北关开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鸿振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依据该《收据》请求鸿振建安公司支付货款,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应否采信对案外人刘成领的调查笔录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刘成领系鸿振建安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依法对刘成领进行调查,调查程序合法,刘成领虽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刘成领陈述的内容与***陈述大体一致,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该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10日起算,***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鸿振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鸿振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晓伟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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