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米兰与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886号

原告米兰,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米兰诉被告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9,000元,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偿付逾期利息(按照每月9,000元,自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偿付违约金1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但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能并存,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
鉴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在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同时将违约金降低为18万元,现被告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也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考虑到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违约程度、被告实际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点二倍。因原、被告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米兰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上海佳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米兰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点二倍,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米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