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957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武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
负责人:钟显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强,系该公司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建设南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462.2元;2、被告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上述货款止;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南康区东山新区城市中央广场及各种货物的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交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了9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2019年11月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下货款计925462.2元。2019年1月21日和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所供货物的发票开给了被告,被告签收了上列票据。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天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强隆建设南康公司辩称,对欠款925462.2元无异议,希望利息能少算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希望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康泓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强隆建设南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泓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强隆建设南康公司签订了《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南康区东山新区城市中央广场工程等有关事宜。合同第七条载明付款方式为:供货之日起75日内支付100%货款,后续货款每月十五日前结清;第八条约定需方逾期30天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月2%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于2019年11月5日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下货款925462.2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强隆建设南康公司向原告泓泰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546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虽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但不够明确,而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在付款时间上实际操作中并未固定,现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宜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5462.2元;
二、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以925462.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5元,由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海英
审判员 朱黎莉
审判员 袁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