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3民初22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美兴、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厚权,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同铭,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环城高速公路收费处旁。
法定代表人:何武捷。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明。
委托代理人:罗孝亮、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厚权、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耀明,被告肖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铭,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5745.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厚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1时36分,原告在“中梁﹒南安府”工地砼班组工作时,正在施工的水泥搅拌机输送管道因地面塌陷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肖厚权辩称:我是被告泓泰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泓泰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扩展险,案涉事故属于理赔范围;2、我方垫付了7291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
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准确;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厚权系被告泓泰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6日11时36分许,被告肖厚权驾驶赣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南康区“中梁﹒南安府”工地执行被告泓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因地面塌陷造成该车的搅拌机管道滑落,导致在该工地地面务工的原告被搅拌机管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52418.91元(该费用被告泓泰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赣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泓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5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据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特种车的三者险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被告泓泰公司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0500元。另,被告肖厚权具有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施工作业操作证。原告的女儿余婷浩于2014年3月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操作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泓泰公司指派被告肖厚权在南康区“中梁﹒南安府”工地操作专项作业车,因地面塌陷造成该专项作业车的管道滑落致伤原告,被告泓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则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52418.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可按30元/天计算78天,均计23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天,计6626.79元(31010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895.04元(40839元/年÷365天×15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十级,因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情况予以计算,计6846元(9128元/年×1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41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泓泰公司的垫付款729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即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被告泓泰公司垫付款72918元,且赔偿原告损失61213元。原告要求被告肖厚权、泓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案涉事故非保险理赔范围,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21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2918元;
三、履行期限: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原告已缴纳3015元,被告泓泰公司已缴纳1623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泓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金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伍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