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军,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厚权,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环城高速公路收费处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洪军、肖厚权、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所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余洪军辩称,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泓泰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余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5745.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泓泰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6日11时36分许,被告***驾驶赣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南康区“中梁﹒南安府”工地执行被告泓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因地面塌陷造成该车的搅拌机管道滑落,导致在该工地地面务工的原告被搅拌机管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52418.91元(该费用被告泓泰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赣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泓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5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据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特种车的三者险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被告泓泰公司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0500元。另,被告肖厚权具有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施工作业操作证。原告的女儿余婷浩于2014年3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泓泰公司指派被告***在南康区“中梁﹒南安府”工地操作专项作业车,因地面塌陷造成该专项作业车的管道滑落致伤原告,被告泓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则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52418.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可按30元/天计算78天,均计23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天,计6626.79元(31010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895.04元(40839元/年÷365天×15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评残十级,因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情况予以计算,计6846元(9128元/年×1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41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泓泰公司的垫付款729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即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被告泓泰公司垫付款72918元,且赔偿原告损失61213元。原告要求被告***、泓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案涉事故非保险理赔范围,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洪军损失612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2918元;三、履行期限: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原告已缴纳3015元,被告泓泰公司已缴纳1623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泓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其与泓泰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提供的判决书一份,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地面塌陷使得正在作业的特种车致人损害,应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法律规定,但符合上诉人与泓泰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理由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故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