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332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20-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11335U。
法定代表人:周飞,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配套工程中,被告***是包工头,被告丰顺公司是承建公司。被告丰顺公司验收王山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时,发现被告***请人做的事验收不上。2019年1月8日,被告丰顺公司的小肖、小胡,以及被告***三人到原告家请原告帮忙,原告带人到两被告的工地修整。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计劳务工资7330元。原告为被告做事(修整工地),有司机、供午饭东家、材料辅助负责人、修整人员作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工资733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202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打110报警也未解决问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2019年1月11日至1月18日,出勤做工的人数没有那么多。没有大工,都是小工,共计做工20个,100元/天,因此,被答辩人***等人的劳务工资共计是2,000元。另外,被答辩人***等人是被答辩人丰顺公司聘请的劳务工。2、接送上下班司机和供午饭东家与被答辩人***等劳务工都是苑前镇王山村本地人,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因此,这些人签名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顺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在之前一个案件的庭审中被告***认可是由他雇请的原告,并且未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和县2017年度烟水烟路配套工程项目1标段(位于泰和县王山村委会)。2018年2月7日,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烟水烟路配套工程项目交由***全权负责,实质是***挂靠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该烟水烟路配套工程项目因施工不合格需要整改。2019年1月8日,被告丰顺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对工程进行修整。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带人到工地进行修整,共计劳务工资7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工资733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因原告一直未领取到劳务工资,遂将其他务工人员的工资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系烟水烟路配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丰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33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杰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