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595号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公开审理是
立案日期2021年1月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朱维金,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瑜,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倩倩,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府前路89号5栋237-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520820383。
法定代表人:毛节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松,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鸡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555667.2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2日267341.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见附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铁十二局在淮南市金城华府60#、61#、62#、66#、67#楼工程(下称该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盘扣、顶管等。原告遂于2019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脚手架费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服务费及赔偿标准等,数量具体以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日期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租赁期限满,被告工程需要继续使用,租赁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租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原告开出结算单十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若违约,除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外,原告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现项目仍在进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至目前,2020年10月2日合同指定被告联系人熊希海最后一次签字确认了被告自承租以来共计租赁费用3227403元。此后,2020年10月和11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结算单共计578264.2元,原告再次寄送至被告处后未收到任何回复,根据双方“承租单位收到租费结算明细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确认”的约定,被告已认可该期间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且原告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仅陆续收到被告转款1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确承接了淮南市金城华府60#、61#、62#、66#、67#楼工程,但分包给了邵世友,由邵世友实际施工。邵世友将钢管架部分分包给了熊希海,涉案的相关事宜由熊希海负责,租金也是由熊希海支付。故本案应当追加邵世友、熊希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诉称基本事实。
另查明,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甲方)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定熊希海、熊志云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负责提货、归还、对账、结算等。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先后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2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2日制作了租赁费结算单,结算的分阶段欠付费用分别为:93366.17元、187508.01元、337530.25元、529049.01元、737239.16元、959952.37元、1168775.33元、1400481.38元、1650936.32元、1953200.79元、2273762.06元、2610134.36元、2929895.73元、3227403.05元、3525866.79元、3805667.25元,熊希海均在承租方签字确认。已付款项金额、时间如下:2019年10月21日50000元、2019年10月22日50000元、2020年1月22日250000元、2020年4月29日100000元、2020年9月28日800000元;以上合计1250000元。
裁判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律师函、快递单及陈述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按约提供了建筑设备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予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的租金2555667.25元及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现予以核减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原告开出结算单之日起第11日开始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追加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至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裁判主文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租金2555667.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即开出结算单之日起第11日起,以实际欠付款数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5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顺钢管租赁站负担856元,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9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审判员胡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莉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