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569号 原告:***,女,汉族,1996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诉讼代理人:***(原告母亲),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曲濑乡高联村,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6080255089503X5。 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712558。 负责人:***,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8003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洲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20年6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内上踝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外踝等部位骨折。原告住院81天,医院医疗费为98387元,三被告共支付5万元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权人为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一、关于费用标准的问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系职务行为,是和泰公司聘请的司机,应由和泰公司承担责任;三、非医保费用同意按15%扣除;四、在***住院期间,和泰公司已经垫付了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50万,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就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理赔,伤残赔偿金依法合理,住院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承担70%,保险公司不再申请关联性的鉴定,若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5%也不再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收入来源,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刚毕业的大学生,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稳定的工作真实性存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其中护理费100元每天,伙食费3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交通费无相关的证据酌情按800元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专家出诊费无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没有处方,关联性不认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驾驶赣D1××**号重型货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洲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2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意见:手术复杂,请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手术,费用1万元。2020年6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6月29日,原告转入中医科**治疗训练。2020年7月24日,原告购买肘腕关节***练器,花费706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练,3月后返院复查,共住院72天,住院费9721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花费复查诊疗费223元。同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进行关节活动度训练、肌力训练等**治疗。2020年11月9日,原告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练,共住院7天,住院费1177元。 2021年1月8日,经吉州交警大队委托,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医疗费2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 另查明,2017年原告工程管理专业本科毕业,2020年6月16日任江西君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工程造价公司做事。被告***驾驶的赣D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泰公司,被告***系被告和泰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泰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按15%核减。 本院认为:1、住院医疗费98387元、复查诊疗费223元,共计98610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练器具费7060元,有费用发票及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专家手术费1万元,没有费用发票,但有医院证明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专家手术费按7000元计算;因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为16900元,医保医疗费为95770元。2、后续医疗费22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天数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30元/天=2370元。4、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5、原告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工程造价公司做事,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39元/天×90天=12510元。6、原告从事工程管理,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165元/天×150天=24750元。7、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8、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9、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9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72元,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16900元,合计259812元。 因赣D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是被告和泰公司聘请的司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2912元和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16900元由被告和泰公司承担70%责任,即由被告和泰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86038元和非医保费用差额部分11830元。 因赣D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50万元,被告和泰公司应承担的超交强险范围的86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非医保差额部分118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仍由被告和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6038元,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6038元;被告和泰公司应赔偿原告11830元,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和泰公司38170元。为避免诉累,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金额进行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7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和泰公司38170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销售保险时明确告知了案件受理费、鉴定***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双方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按照败诉比例分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但肇事方自愿分摊的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6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退还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381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0元,鉴定费3770元,合计5800元,由原告***负担92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可 书 记 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