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331号 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曲濑乡高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5089503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枫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6WH949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2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430906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29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鑫俊公司因承建吉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和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俊公司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和泰公司混凝土砼货款共计530906元,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和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鑫俊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430906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承建案涉的吉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市政工程,未与原告签订或授权任何人因涉案工程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乙方***签字,非答辩人的授权其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公章系***伪造或盗用。***非公司员工,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在被起诉前对此事毫无所知。原告诉状中认可已支付货款10万元,也并非答辩人支付,从答辩人账户转出。对账单上需方***与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关系,非答辩人代理人或员工,无权代理答辩人。综上请求法 3 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我与原告是签订了买卖合同,我是挂靠被告鑫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盖了鑫俊公司的公章,公章是鑫俊公司的法人**的姐夫**叫我去公司盖的,具体经办盖章的人我不记得了,买的混凝土是用到了***工地上,我与鑫俊公司不只这一次合作,还有其他项目有过合作,我不认识鑫俊公司的法人**,我是认识**的姐夫;***是帮我在工地上管事的人,是施工员;***与原告对了账,我是欠了原告530906元混凝土款,后来我还了原告10万元;***公司还没有付清工程款,我没有钱给原告,***还欠我100多万元;律师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已经计算了逾期利息,而且逾期利息计算的很高,如果我没进去可以和原告协商好,这个律师费就不会产生。这个项目是我从***公司直接承包过来的,正常情况下***公司要把工程款直接打给吉安县二建,吉安县二建转给鑫俊公司,鑫俊公司再付给和泰公司,***公司没有付过钱,因为***公司也没付过钱给鑫俊公司,我为***公司另外做过工程付过我40多万元,其中10万元付给了和泰公司,还欠我100多万元。我挂靠鑫俊公司一般要付1到1.5个点管理费,但我与鑫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挂靠鑫俊公司其他的项目也没有签书面合同,与***和吉安县二建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鑫俊公司为施工单位、需方,***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被告鑫俊公司因承建吉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市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约两千立方米;原 4 被告每月在26日至月底前核对混凝土货款,并在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鑫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鑫俊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运送混凝土,被告***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2020年1月6日,***与原告方签订对账单,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鑫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0906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鑫俊公司预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0906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21年1月7日,原告与江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21年4月20日,江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2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0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被告鑫俊公司主张被告***盗用或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因被告鑫俊公司不认可***为公司员工,但买卖合同有被告鑫俊公司印章,被告***也认可其挂靠在被告鑫俊公司,被告鑫俊公司与***之间的挂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挂靠属违法行为,会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09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6元,保全费3056元,诉讼费合计7492元,由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6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可 书 记 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