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菱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7892号 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宿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曲濑乡高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5089503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510161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2011185783。 被告:江西菱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财富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354461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菱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手续费共计32593.2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方购买多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签订了《按揭贷款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交1.5万元/辆的保证金、0.6万元/辆的手续费,贷款还清后,被告将予以退还。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车支付了18万**证金和1.2万元后,原告依约还清贷款,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退还10万**证金,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退还5万**证金,除去原告应给被告的0.821677万**险费和0.119万元公证抵押费,被告尚欠原告32593.23**证金和手续费为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依旧未退还剩余保证金和手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被告已被注销,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泉 人民陪审员  洪 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