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47号
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乐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72471T。
法定代表人:周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516047529。
法定代表人: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49120。
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回款考核费303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理被告主营业务空气预热器换热元件等产品的指定市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签订了一份《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市场销售代理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款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丰城市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书都认定2013年4月28日版的《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四-2-④规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笼(无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施工开工后四个月内回款50﹪,六个月内回款90﹪,十八个月内回款100﹪),提前回款的按照“提前回款金额﹡提前月数﹡1﹪”进行奖励;逾期回款的按照“逾期回款金额﹡逾期月数﹡1﹪”进行考核,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还需代垫支付应回款,否则按月息3﹪考核。《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已经变更了2013年4月28日版《市场代理合作协议》关于销售合同款的回款考核约定,回款考核规则为:1、自开工之日起,四个月内回款50%;2、拿到(热态)验收(合格)报告后二个月内回款至90%;3、拿到(热态)验收(合格)报告后十四个月内回款至100%。故按照《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中关于销售合同款回款考核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款考核费3033249元。
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回款考核,原告和被告都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而我方也曾向贵院提起要求原告支付项目回款考核费30.7429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项目回款考核费为210.33万元,实际起诉金额为30.7429万元)。贵院也依法支持了我方诉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将该项诉请主动予以了撤回,然而原告又重新就该诉请向贵院诉请;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2013年4月28日版的《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有明确的回款考核约定,应按照市场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回款考核,原告认为回款考核已进行了变更,应按照《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进行考核,因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原告所诉请的回款考核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南京协力)的举证认定如下:证据一、《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有关原告代理被告主营业务空气预热器换热元件等产品的指定市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的《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该代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费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款及奖罚条款等作出了详细明确具体的约定。证据二、《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公证书,拟证明《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中关于回款的考核方式不适合公司的运作,形成了新的合作协议,回款考核规则为:1、自开工之日起,四个月内回款50%;2、拿到(热态)验收(合格)报告后二个月内回款至90%;3、拿到(热态)验收(合格)报告后十四个月内回款至100%。被告经质证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的发送人员系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仅是各方初步意见,并未最终达成一致。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九江电厂、黄金埠电厂、东华电厂、卓资电厂求证证明材料,卓资电厂考核通知单,九江项目证明(吴升强),拟证明九江电厂、东华电厂、卓资电厂和黄金埠电厂四个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3份判决书和1份调解书。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及东华#1空预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认定如下:证据一、涉案项目的合同书及开工时间表、项目验收单、开工审批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代理的12个项目、14台机组的具体开工时间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回款明细表及相关的汇票、银行进账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代理12个项目的资金回款时间、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被告主营业务空气预热器换热元件等产品的指定市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签订了一份《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协议中四-2-④规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笼(无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施工开工后四个月内回款50﹪,六个月内回款90﹪,十八个月内回款100﹪),提前回款的按照“提前回款金额﹡提前月数﹡1﹪”进行奖励;逾期回款的按照“逾期回款金额﹡逾期月数﹡1﹪”进行考核,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还需代垫支付应回款,否则按月息3﹪考核。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了13台机组即鸭河口#2、丰城#1、黄金埠#2、九江#156、昆明#2、青山#12、鸭河口#1、丰城#2、卓资#1、卓资#2、卓资#3、卓资#4、东华#1(昆明#1除外)。被告对原告合同回款奖罚金额计算只与开工日期、项目回款时间、金额这几项数据有关,以九江#156项目为例,合同价格598万,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31日回款478.4万元,2014年10月16日回款59.8万元,2016年1月28日回款59.8万元,罚款金额为36.3万元。(见被告提供的“南京团队项目回款速度考核表”)。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其依据《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关于回款考核的规定制作的“回核考核诉请计算金额”计算,以九江#156项目为例,在开工日期、回款时间、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其结合开工日期、回款时间、金额和验收合格时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奖款13.50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回款考核的依据是依照2013年4月28日版《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还是依照《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辩称《2013年9月7日的销售会议纪要》已变更合同约定的回款考核规则,经查,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9月7日的销售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单位发出的,其次,该电子邮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再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该电子邮件作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告知了被告。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回款考核应依据2013年4月28日版《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考核。按照《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中四-2-④规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笼(无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施工开工后四个月内回款50﹪,六个月内回款90﹪,十八个月内回款100﹪),提前回款的按照“提前回款金额﹡提前月数﹡1﹪”进行奖励;逾期回款的按照“逾期回款金额﹡逾期月数﹡1﹪”进行考核,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还需代垫支付应回款,否则按月息3﹪考核。宜春中院(2016)赣09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华#1空预器有质量问题,经查,虽东华#1空预器有质量问题,延迟回款系被告责任,该项目不存在回款考核,剩余的12台机组按照被告提供的“南京团队项目回款速度考核”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回款考核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
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