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627民初2609号
原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1号。
被告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
原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受理后,原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74元,减半收取25187元,由原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袁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