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乐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72471T。
法定代表人:周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516047529。
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科盛公司立即支付协力公司回款考核款3033209元;3.科盛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科盛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是对《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证实赵红系科盛公司行政部经理,其发出该会议纪要当然是代表单位所为。该电子邮件系保存在时任科盛公司负责市场和销售副总经理、会议主持人杨懋华的电脑里,依法属于电子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除了卓资电厂考核通知为复印件外,其他五份证据在数次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一审认为均为复印件完全违背事实。东华项目、卓资项目、九江项目和黄金埠项目的迟延回款均系科盛公司的责任,不存在回款考核。东华1#炉空预器有质量问题,协力公司通过努力提前回款,有权追究科盛公司的回款考核。请法院支持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科盛公司仅仅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代表对公证书中涉案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可。2.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未经过各方签字盖章,并未生效,而且该文件只是一份意见初稿,并不是公司的最终意见。3.协力公司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涉案电厂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系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该证明依法不应当采信,且调解书中并未认定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系协力公司自称存在质量问题。4.一审审理过程中协力公司已经自认按照考核标准其不仅无法获得报酬还应当向科盛公司支付考核费用。5.科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协力公司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现涉案项目仍然存在拖欠回款的问题,协力公司欠付科盛公司的考核费用还应计算。
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科盛公司立即向协力公司支付项目回款考核费303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协力公司为乙方、科盛公司为甲方,双方就科盛公司主营业务空气预热器换热元件等产品的指定市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签订了一份《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协议中四-2-④规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笼(无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施工开工后四个月内回款50﹪,六个月内回款90﹪,十八个月内回款100﹪),提前回款的按照“提前回款金额﹡提前月数﹡1﹪”进行奖励;逾期回款的按照“逾期回款金额﹡逾期月数﹡1﹪”进行考核,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还需代垫支付应回款,否则按月息3﹪考核。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代理了13台机组即鸭河口#2、丰城#1、黄金埠#2、九江#156、昆明#2、青山#12、鸭河口#1、丰城#2、卓资#1、卓资#2、卓资#3、卓资#4、东华#1(昆明#1除外)。科盛公司对协力公司合同回款奖罚金额计算只与开工日期、项目回款时间、金额这几项数据有关,以九江#156项目为例,合同价格59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31日回款478.4万元,2014年10月16日回款59.8万元,2016年1月28日回款59.8万元,罚款金额为36.3万元。(见科盛公司提供的“南京团队项目回款速度考核表”)。而按照协力公司提供的其依据《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关于回款考核的规定制作的“回核考核诉请计算金额”计算,以九江#156项目为例,在开工日期、回款时间、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其结合开工日期、回款时间、金额和验收合格时间计算,科盛公司应向协力公司奖款13.50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回款考核的依据是依照2013年4月28日版《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还是依照《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力公司辩称《2013年9月7日的销售会议纪要》已变更合同约定的回款考核规则,经查,首先,协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9月7日的销售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系科盛公司单位发出的,其次,该电子邮件没有科盛公司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再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协力公司就该电子邮件作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告知了科盛公司。所以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协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回款考核应依据2013年4月28日版《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考核。按照《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中四-2-④规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款的按期回笼(无质量问题和不可抗力外,施工开工后四个月内回款50﹪,六个月内回款90﹪,十八个月内回款100﹪),提前回款的按照“提前回款金额﹡提前月数﹡1﹪”进行奖励;逾期回款的按照“逾期回款金额﹡逾期月数﹡1﹪”进行考核,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还需代垫支付应回款,否则按月息3﹪考核。宜春中院(2016)赣09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华#1空预器有质量问题,经查,虽东华#1空预器有质量问题,延迟回款系科盛公司责任,该项目不存在回款考核,剩余的12台机组按照科盛公司提供的“南京团队项目回款速度考核”计算方法,协力公司要求科盛公司支付项目回款考核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协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协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按照2013年4月28日计算回款考核的依据我肯定要拿钱给被告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力公司称应按照《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回款考核,其理由是2013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已经对2013年4月28日《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中回款考核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协力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证书虽然能证实2013年9月10日有一封《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的邮件发送给了杨懋华,但收件人对于发件人名称是可以自行备注的,故备注为发件人“科盛赵红”是否真的是科盛公司的赵红无法证实,协力称该邮件系科盛公司赵红所发的证据不充分。2.即使《2013年9月7日销售会议纪要》是科盛公司赵红所发的,根据邮件的内容来看,仅有上海团队余总的发言涉及回款考核的问题,魏总、杨总的回复与《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实不一致,但科盛公司董事长盛伟并未作出明确答复,盛伟在最后的会议总结中亦未提及回款考核变更的问题,故对于回款考核是否进行了变更并不明确。因协力公司自认按照2013年4月28日《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回款考核,科盛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回款考核款,故一审法院对协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上诉人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