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陵里社区工业园(上坊新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新,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项目基准总价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来证明。2、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科盛公司承担。3、实际供货比合同供货多供应了供货,合同价格也应以增加。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再审改判:1)九江项目、黄金埠项目、东华项目、卓资项目不存在考核;2)除上述4个项目外,其他项目的考核规则为:(合同价-95%“项目基准总价”)×(+50%或-20%);3、科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与本案关联的其他费用。协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科盛公司没有向其提供项目基准总价,因此原判计算的项目基准总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科盛公司应向协力公司提供项目基准报价。为此,科盛公司提供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77号案件中科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南京团队项目基准价代理费核算表》(表述为基准总价)和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8(表述为执行后基准价),科盛公司的基准总价与协力公司的执行后基准价数据完全一致,证明科盛公司将项目基准报价通知了协力公司,否则协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无法主张代理费用。协力公司则称证据附件8是协力公司提供的,但科盛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供基准总价证据。从科盛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科盛公司确实将项目基准总价通知了协力公司,否则协力公司提交的8中不可能出现执行后基准价,科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基准总价证据不等于科盛公司没有向协力公司告知基准总价。原判依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因此,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项目基准总价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实际供货比合同供货多供应了供货,合同价格也应以增加问题。根据《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各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公司按照实际供货、施工范围,以基准报价核算出来的项目基准总价和各团队进行结算,并以此进行奖罚:合同价格比项目基准总价高的部分奖励团队50﹪,合同价格比基准总价的95﹪还低的部分考核团队20﹪,此奖罚费用与团队代理费用一起结算),基准总价是按照实际供货、施工范围,以基准报价核算出来的,其中已经包含了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实际供货比合同供货多的问题,不存在另行计算问题。根据《市场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计算奖惩情况如下:1、鸭河口#2项目按50%应奖励15.65万元;2、丰城#1项目在5%自主范围内,不奖惩;3、黄金埠#2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7.5815万元;4、九江#156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30.5399万元;5、昆明#2项目在5%自主范围内,不奖惩;6、青山#12项目在5%自主范围内,不奖惩;7、鸭河口#1项目按50%应奖励6.925万元;8、丰城#2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2.2817万元;9、卓资#1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15.8931万元;10、卓资#2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15.8931万元;11、卓资#3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15.8931万元;12、卓资#4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15.8931万元;13、华东#1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11.7343万元;14、昆明#1项目超出5%范围,按20%应罚2.0741万元。以上奖、惩相减,最终应罚95.2095万元。根据以上计算结果,说明原判是在协力公司主张的可自主下浮5%以外才计算了罚款,并不是协力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没有扣除5%,是按基准总价计算的,原判计算的奖惩费用正确。原判处理并无不妥。协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协力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雪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