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29号
原告: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4号1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8RCNT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社区居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225839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因***借用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煌固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以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供应工程管材管件事宜达成一致,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等均作出约定,其中货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约定为自签收日起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供应了材料,经其验收合格后,投入煌固幼儿园建设使用。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对,原告的发货总金额为397,918.39元,已付15万元,剩余未结247,918.39元,***在煌固幼儿园销售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追索欠款,***仅支付147,918.39元,剩余10万元仍未支付。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江西省大坪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大坪街道社区居委会存在关联,由上饶中院审理更有利于公正审理,故报请本案由本院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部署的实施方案》规定的“受地方因素影响较大,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的情形,故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报请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当由本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