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丰县古陂桃江混凝土搅拌服务站与***、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3770号
原告:信丰县古陂桃江混凝土搅拌服务站(以下简称“古陂搅拌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30927901IT。
投资人:赖华文。
住所地: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71811177T。
法定代表人:何微,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桃源丽景12号楼C栋602室。
原告古陂搅拌站与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陂搅拌站代理人刘亨福,被告***及其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古陂搅拌站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陂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512805元及自201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止;二、判令两被告按512805元数额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十三天)99996.97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信丰县大唐工业园赣州市南环稀土综合冶炼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应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按每日1.5%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货方也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追回欠款;合同争议管辖:混凝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8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诿拒付;现原告也拖欠水泥厂水泥款,被催得紧,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要求偿付货款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
三、《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
四、往来款对账函复印件。
被告***答辩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12805元;但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所承建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其有权拒付货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与古陂搅拌站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
二、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江西省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往来款对账函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古陂搅拌站与被告***一致确认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古陂搅拌站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如因供货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由供货方负责赔偿当次所供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购货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则供货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承担;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应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按每月1.5%向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12805元,并由被告***在《往来款对账函》中签字确认。
现原告古陂搅拌站要求被告偿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遂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陂搅拌站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现其推诿拒付剩余货款51280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古陂搅拌站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古陂搅拌站所主张的自201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99996.97元,都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逾期付款的实际数额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即1.5%自2018年1月1日起(拖欠日为2017年12月10日)计算至今的逾期付款512805元的逾期违约金已远超原告古陂搅拌站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古陂搅拌站所提供的商砼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导致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以商砼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如确实存在因商砼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信丰县古陂桃江混凝土搅拌服务站偿付货款512805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信丰县古陂桃江混凝土搅拌服务站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货款本金5128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信丰县古陂桃江混凝土搅拌服务站支付违约金9999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陈财云
[签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