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02民初457号
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3633948G。
委托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0814880438。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