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7614631XH。

法定代表人:董荣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四联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58.2元;2、判令四联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四联公司2019年7月23日发出告知书视为上诉人自行解除与四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四联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告知书》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告知书》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合法证据;四联公司《告知书》的告知对象并非本案的上诉人,依法不能对上诉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四联公司提供的《告知书》完全是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属于四联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联公司的《告知书》不能认定为履行合法的解除程序,四联公司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同意解除的回复意见,不能推定为“不回复即为认可”。2、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四联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四联公司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联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05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江西川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后江西川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四联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由江西四联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继续向***发放工资。***与四联公司最近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工作内容为司机,约定工资3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1000元。2019年7月15日,四联公司因业务需要安排***次日驾驶车辆去陇南出差,***以路途遥远易发生交通违章而导致个人损失为由拒绝出车调度。2019年7月16日下午,***与四联公司人事主管发生争执后离开四联公司。2019年7月23日,四联公司通过快递向***发出《告知书》,写明:7月16日上午综合部人员就你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与你进行沟通,你非但没能意识到你的过错,反而于7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起擅自离岗,至今仍未返岗,期间经多次电话沟通,你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岗并说明事由,根据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旷工,请你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并说明情况,公司将保留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逾期未至,公司将依法直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后***以四联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为由未返岗及说明情况,公司也未对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2019年10月14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8000元(2012年3月至2019年7月)。2、补发2019年7月工资130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联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5058.2元。四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还查明,***离开四联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1.64元。四联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发放了***2019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21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的岗位为司机,驾驶车辆是其本职工作,四联公司基于业务需要,指派***驾车去陇南出差,属于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应服从四联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却以路途遥远易发生交通违章而导致个人损失为由拒绝出车调度,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不利影响。***主张系四联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7月16日下午,***与四联公司人事主管发生争执后离开,此后亦未到岗,2019年7月23日,四联公司向***发出告知书,通知其到岗并说明情况,***对该通知书置之不理,并于2019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行为可视为***自行与四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工资,***认可收到7月份工资218.02元,四联公司陈述7月份工资中扣除了社保费用。***认为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保不合理,但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保的受益人系***本人,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1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社保是否缴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058.2元。二、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四联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8.2元?

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四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四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四联公司则主张系上诉人***擅自离岗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6日下午,***与四联公司人事主管发生争执后未在四联公司处上班,2019年7月23日四联公司向***发出《告知书》,告知***应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并说明情况,公司将保留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逾期未至,公司将依法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联公司虽提供了顺丰快递单,但未提供***的签收凭证,而钉钉软件截屏亦只能证明四联公司发送了《告知书》,不能证明***是否接收了《告知书》,故不能证明其将《告知书》送达给了***,而***陈述其在三天后即7月26日才接到《告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补发2019年7月工资1300元。根据《告知书》的内容,***未在四联公司规定的时间到公司说明情况,四联公司将直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而四联公司在《告知书》发出后,亦未履行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四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鉴于***对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8.2元的裁决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上诉要求亦为改判四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58.2元,故本院维持该项裁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系***自行与四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四联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8.2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裴重芳

书记员 陈佳慧